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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聚缘橡胶有限公司与彭茂元、王清玉、彭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聚缘橡胶有限公司,彭茂元,王清玉,彭永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378号原告成都市聚缘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维捷。委托代理人熊百祥。被告彭茂元。被告王清玉。被告彭永贵。原告聚缘公司与被告彭茂元、王清玉、彭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维捷、被告彭茂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玉、彭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缘公司诉称,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彭茂元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2万元。出于维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稳定考虑,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彭茂元同意将拖欠货款转变为借款,并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王清玉、彭永贵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彭茂元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彭茂元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后,被告彭茂元已经支付了165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应为2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王清玉、彭永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经营的宁南县茂源轮胎经营部(乙方)签订《2012年度销售合作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宁南县销售“德安通”牌和“广大”牌轮胎,付款方式为每月滚动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彭茂元、王清玉在该合同上署名。合同到期后,宁南县茂源轮胎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22万元未支付。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彭茂元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彭茂元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月息2.5%。被告彭茂元于每月最后一个日历日支付当月利息。若逾期还款,则按应付本息总额日息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清玉、彭永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彭茂元均认可《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即为所欠货款,原告并未另行支付22万元给被告彭茂元。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2日,被告王清玉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浩洋账户转账5500元,共计转账16500元。原告称此三笔款项系支付当月利息。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2012年度销售合作合同》、《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清玉、彭永贵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王清玉、彭永贵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原告与宁南县茂源轮胎经营部签订的《2012年度销售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个体工商户的债权与债务依法应由其业主享有和承担,故被告彭茂元应承担宁南县茂源轮胎经营部的债务。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彭茂元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宁南县茂源轮胎经营部欠原告货款22万元属实。原告与被告彭茂元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实际系所欠货款,《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应认定为对《2012年度销售合作合同》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现被告彭茂元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足额付款,实属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清玉、彭永贵对被告彭茂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清玉转账支付的三笔款项不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所欠款项的利息应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茂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聚缘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03500元。并自2012年8月1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1日;自2012年9月2日起,以21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自2012年10月13日起,以20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自2012年11月13日起,以20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期限止;二、被告王清玉、彭永贵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成都市聚缘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共计4612.5元,由原告成都市聚缘橡胶有限公司承负担346元,被告彭茂元、王清玉、彭永贵负担42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