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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苏州新国线苏汽客运有限公司与曾小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国线苏汽客运有限公司,曾小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314号原告苏州新国线苏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汇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晓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小毛。委托代理人樊红普,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新国线苏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与被告曾小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娟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国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粉、被告曾小毛的委托代理人樊红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新国线公司诉称,苏E×××××车辆经营的客运线路为苏州至长沙班线,而该班线线路经营权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招投标并经公证处公证,由承包人孙永祥承包经营,孙永祥与原告签订《车辆抵偿承包经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承包人自行雇佣驾驶员从事班线运输,因此,为运营苏E×××××承包车辆,被告才被与该车辆承包人孙永祥一同的出资人刘立聘请为驾驶员。原告从未招聘过被告,也从未对被告进行岗前培训,安排其从事苏州至长沙的驾驶并非原告而是车辆承包人孙永祥的行为。因此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11年3月至原告处,经原告岗前培训后,原告安排被告从事苏州至长沙班线车的驾驶员工作,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另外,被告的工资福利由承包人而非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发放标准及制定均是由被告与承包人直接协商而定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由承包人聘用并接受承包人而非原告的管理。被告的上班时间及休息安排均由承包人制定,并且被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也是由承包人收取,目的就是承包人要对被告的行车安全及考勤进行严格的管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小毛辩称,原告称“从未对被告进行岗前培训,安排被告从事苏州至长沙班线车的驾驶也并非原告行为,而是车辆承包人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曾于2011年3月24日参加了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岗前培训,2011年4月原告公司对被告进行了实际操作的考试,6月份驾驶证转入苏州后正式为原告的在册驾驶员,同时安排上车驾驶苏州至长沙班线。被告于2011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小毛于2011年3月24日参加了原告新国线公司组织的驾驶员岗前培训,并通过了新国线公司的实际操作考试,被安排上车驾驶苏州至长沙班线。2012年8月14日,曾小毛乘坐邹世群驾驶的苏E×××××大客车由长沙开往苏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曾小毛在事故中受伤。后曾小毛因工伤赔偿事宜,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新国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国线公司与曾小毛自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新国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苏E×××××客车登记所有人系新国线公司。新国线公司与案外人孙永祥曾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车辆抵偿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新国线公司将其苏E×××××客车14时苏州至长沙的班次经营权发包给孙永祥,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孙永祥每月向新国线公司缴纳承包费8800元。2011年12月28日,双方续签车辆抵偿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协议相同。再查明,曾小毛的行车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车辆承包人孙永祥及合伙人彭双泉、刘立发放。曾小毛曾与刘立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一份,并按约缴纳15000元安全保证金,聘用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之后,曾小毛一直从事新国线公司苏州至长沙班线的驾驶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以上事实,由车辆抵偿承包经营合同书、公证书、驾驶员聘用合同、安全保证金收据、2012年春运驾驶人准驾证、孙永祥出具的情况说明、彭双泉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姑劳人仲案字(2013)第094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原告新国线公司将其苏E×××××客车14时苏州至长沙的班次经营权发包给孙永祥,苏E×××××客车承包方共同出资人刘立与被告曾小毛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聘用被告驾驶苏E×××××苏州至长沙的班线。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事的驾驶工作属于原告公司的主营业务,其驾驶的苏E×××××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虽然被告的具体工作由承包人直接安排,但其从事的工作具有长期性和固定性,且需要相应的从业资格,而承包人个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其主营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系规避用人单位责任的行为。且原告对被告也进行了岗前培训,并为其办理了记载单位为原告公司的准驾证,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实质要件。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曾小毛与原告苏州新国线苏汽客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新国线苏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羊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