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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72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XXX村花椒组。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72********。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坝县看守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公诉刑诉字(2013)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非法持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中午12时38分,被告人赵XX携带毒品途径平坝县安平街道办事处环宇小区路口处,被平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其上衣右边内包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当面称量净重18.3克。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检验,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毒品海洛因照片,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记录、称量记录集照片,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被告人赵XX供述及辩解,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所持之物系毒品仍然持有,违反了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赵XX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