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郑建平与南通市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平,南通市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86号原告郑建平,男,1972年7月21日生,汉族,系烟台开发区安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郑润平,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通市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锋,经理。被告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经理。原告郑建平诉被告南通市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劳务公司)、被告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4日至2013年,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出租给被告鹏腾建筑公司和鹏腾劳务公司使用,但两被告仅缴付部分租金,截至2013年4月15日,尚欠原告钢管接头扣件351个、转向扣件1382个,租金91525.13元(不包含原告2011年6月24日前已给他人的接头扣件144个、转向扣件101个、租金117789.95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钢管接头扣件351个、转向扣件1382个,并支付租金91525.13元。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按每个5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库单80份、入库单49份。2、公司及项目部常用联系电话表1份。3、工商登记材料1份。4、烟台宇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5、转账支票照片1份。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6月,原告陆续向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鹏腾建筑公司烟台分公司)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维亚湾项目的工地出租建筑器材,每次均由鹏腾建筑公司烟台分公司员工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名。双方租金发生情况如下:2007年为39414.31元、2008年为424064.59元、2009年为68205.74元、2010年为3191.64元、2011年为2284.15元、2012年为1518.9元、2013年1至4月为435.75元,以上合计发生租金539115.08元。截至2011年6月15日,鹏腾建筑公司烟台分公司共向原告付款329800元,其中2008年2月2日付36500元、4月16日付17000元、7月17日付41300元、9月4日付30000元、10月6日付30000元、2009年1月23日付80000元、7月13日付20000元、2011年1月28日付20000元、5月13日付25000元、6月15日付3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329800元。尚有钢管接头扣件495个、转向扣件1482个未归还,并欠付租金209315.08元,其中钢管接头扣件144个、转向扣件101个、租金117789.95元原告已转让给他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钢管接头扣件351个、转向扣件1382个、租金91525.13元。原告称转向扣件和接头扣件市场价格为每个5元,提供烟台宇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进行证明,该公司证明,转向扣件和接头扣件每个市场价格均为5元。另查明,鹏腾建筑公司烟台分公司系被告鹏腾建筑公司于2007年1月30日开办的分支机构,于2012年4月10日被注销,工商登记材料中注明其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查询的会计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鹏腾建筑公司烟台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鹏腾建筑公司烟台分公司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理应支付租金并按时返还租赁物,鹏腾建筑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约返还租赁,尚有钢管接头扣件351个、转向扣件1382个未归还原告,并欠付原告租金91525.13元之事实清楚,鹏腾建筑公司烟台分公司应返还上述租赁物并支付所欠租金。如不能返还,应按每个5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不能证明其将建筑器材出租给了被告鹏腾劳务公司,故其要求被告鹏腾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鹏腾建筑公司烟台分公司系被告鹏腾建筑公司开办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已被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鹏腾建筑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鹏腾建筑公司应返还原告建筑器材钢管接头扣件351个、转向扣件1382个,并应支付所欠原告租金91525.13元,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按每个5元赔偿原告损失。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第、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建平钢管接头扣件351个、转向扣件1382个,如不能返还,应按每个5元的价格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建平租金91525.13元。三、驳回原告郑建平对被告南通市鹏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南通市鹏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淑芝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李节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