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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梅、王艳霞、王艳丽、XX、王艳芳诉被告袁丽红、张铁甫、舒登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梅,王艳霞,王艳丽,XX,王艳芳,袁丽红,张铁甫,舒登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李玉梅,女,194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艳霞,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艳丽,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XX,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艳芳,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丽红,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铁甫,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舒登国,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号商务局*号楼*楼。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梅、王艳霞、王艳丽、XX、王艳芳与被告袁丽红、张铁甫、舒登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梅、王艳霞、王艳丽、XX、王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被告张铁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五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袁丽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舒登国驾驶豫LA80**号微型普通货车沿驻新公路将行人王振虎撞伤,造成王振虎死亡,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舒登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虎无事故责任。豫LA80**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袁丽红,实际车主是被告张铁甫,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各种损失250000元。被告张铁甫辩称,车是在袁丽红处购买,没有过户,双方未签订购车协议,后发现该车是报废车辆,又把车转卖给唐宗伟,因没有驾驶证,车是由唐宗伟开到工地的,其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舒登国辩称,其开车未经张铁甫和唐宗伟的同意,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9时57分许,舒登国驾驶豫LA80**号微型普通货车沿驻新公路与行人王振虎发生碰撞,致王振虎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舒登国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舒登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舒登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虎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驻马店肿瘤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王振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1年2月19日。袁丽红系豫LA80**号微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后其将该车卖给张铁甫,没有签订买卖协议,亦未办理过户手续。张铁甫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是张铁甫交付舒登国在工地上看管。豫LA80**号微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舒登国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铁甫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明知车辆报废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责任致使舒登国擅自使用该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舒登国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铁甫辩称,事故车辆已经转让给唐宗伟,应由唐宗伟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转让给唐宗伟,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李玉梅、王艳霞、王艳丽、XX、王艳芳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事故受害人王振虎现年72岁,赔偿年限为8年,赔偿数额为163540.96元(20442.62元/年×8年)。丧葬费按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丧葬费数额为17101.5元(34203元/年÷2)。精神抚慰金可依据本次事故对事故受害人王振虎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可依据五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3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四项合计213642.4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03642.46元由被告舒登国、张铁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限被告舒登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06642.46元,被告张铁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玉梅、王艳霞、王艳丽、XX、王艳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舒登国、张铁甫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 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