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某甲,女,200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实验小学五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临时工,系原告之母。被告王某乙,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我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后两个月每月支付300元。但被告离婚后拒不支付抚养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每年支付我抚养费5600元至我十八周岁。被告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某乙与被告王某乙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2月20日生育原告王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之母吴某乙与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3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吴某乙抚养,王某乙每年1月至10月每月支付500元作为抚养费,每年11月、12月每月3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到第二个月30日前支付。在今后的生活中,原告如有较大费用,双方共同担当。离婚后被告仅给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起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协议离婚时已自愿达成了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后两个月每月支付300元等内容。原告诉求被告依照该约定履行抚养义务给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5月起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2013年5月至10月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给付,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给付,该年度的抚养费共计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14年起每年1月至10月份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给付,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给付,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到第二个月30日前支付。以后年度的抚养费以此类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转实收,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英审判员 陈以祥审判员 杨军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