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严菊英与巴克.艾沙土地租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菊英,巴克·艾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民初字第1号原告:严菊英,女,汉族,籍贯甘肃,职业农民,住民丰县安迪尔牧场某村。被告:巴克·艾沙,男,年龄约45岁,维吾尔族,经常居住地民丰县安迪尔乡某村,民丰县信用合作联社退休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严菊英与被告巴克・艾沙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严菊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将土地租赁费用给付原告,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菊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严菊英负担。审判员 闫建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哨依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