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宏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杰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均在外地打工,只交往了几次,双方没有真正了解,于2010年4月16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结婚不久双方就开始吵架。2011年12月25日生儿子马某甲。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相当冷淡,对原告毫不关心。被告也曾外出打工,但每次不但自己没捞到钱,还要父母寄车费才能回家。2012年春节前后,原、被告矛盾激化,被告数次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外出打工,之后,被告从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小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资料,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王某某询问笔录、证人黄满英、何志红、邓会军证言,证明小孩满周岁后就外出打工了,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关系不太好,2013年12月份,王某某回家带小孩,被告的父母不准王某某将小孩带走,为此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发生扭打,还惊动了派出所;3、诊断证明,证明在争扯小孩的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负伤的事实;4、王焕平、王征都、王家春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并分居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份证据中关于2013年12月份被告的父母为阻止王某某将小孩带走,双方发生扭打,还惊动了派出所的事实无异议,其他部分不属实;对4证据,因没有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资料,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的内容也不真实。被告马某某辩称:婚前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并有了一定了解后才结的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很好,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马某某询问笔录,证人柳峦姣、马小龙、刘贞元、欧爱枚、刘三元证言,证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感情很好,二人在外打工时租房居住,小孩一岁前是王某某带养,之后小孩一直由马某某的父母带养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马某某询问笔录及证人柳峦姣、马小龙、刘贞元、欧爱枚、刘三元证言中关于小孩一岁前是原告带养,之后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的部分无异议,其他部分不真实。本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2中关于2013年12月份被告的父母为阻止王某某将小孩带走,双方发生扭打,还惊动了派出所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也予以认定;对第4份证据,因没有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资料,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马某某询问笔录及证人柳峦姣、马小龙、刘贞元、欧爱枚、刘三元证言中关于小孩一岁前是原告带养,之后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部分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4月16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8日生男孩马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2013年12月,原告王某某回被告家准备将小孩马某带甲走,被告马某某的父母不准,为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的父母发生争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在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虽因性格问题产生了矛盾,但双方只要正确对待,各自克服性格方面的缺点,修复好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