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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佩兰与高云山、张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兰,高云山,张国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张佩兰。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高云山。被告:张国娥。原告张佩兰为与被告高云山、张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其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记[(2013)甬北立预字第163号]。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山、张国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兰起诉称:其与被告高云山均系个体工商户,在工商户党员组织活动中相识。2011年5月27日,被告高云山以房屋装修为由到原告家里向其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二个月后归还。适逢原告侄子向其归还了30000元借款,故而原告将该款项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高云山。对被告高云山实际借款用途,其不知情也并未核实。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2011年7、8月份,被告高云山让其徒弟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但未言明该款项的性质。自2011年9月份,被告高云山即下落不明,故余款一直未还。后,原告向被告张国娥催讨尚欠借款,其曾口头答应待房屋出卖后向原告归还借款,但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云山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22日为6000元);二、被告张国娥对被告高云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明确被告高云山向其归还的10000元为借款本金,故降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的标的额为20000元。原告张佩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5月27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云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高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国娥答辩称:1.被告高云山自2008年左右开始赌博成习,并欠下巨额债务。为偿还债务,家里房产、车辆等家产全部被用于抵债,尚欠巨款未还,但具体债务金额及举债情况,其并不知情,被告高云山也未向其提起过。被告高云山自2011年10月31日离家出走后即杳无音讯。听说很多债权人将高云山诉至法院,很多法院工作人员也前来向其询问过高云山下落,法院最终判决情况其不知情;2.其与被告高云山已于2012年3月20日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号:(2011)甬北民初字第1236号];3.其不认识本案原告,本案所涉借条从字迹上看应该是高云山所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国娥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云山、张国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27日,被告高云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高云山向张佩兰借30000元,借期二个月,7月26日归还,经手人高云山。借期届满后,被告高云山通过他人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云山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其二者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自款项交付时生效。被告高云山收到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云山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借给被告高云山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云山、张国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佩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佩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高云山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高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贞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