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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乳山市教学研究中心与仇宝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宝安,乳山市教学研究中心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宝安,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光,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乳山市教学研究中心。法定代表人于星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高进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宝安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城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1985年6月进入原乳山县教师进修学校印刷厂,系该厂工人,该印刷厂后更名为乳山市教师进修学校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被告入厂后入住诉争房屋。被告居住诉争房屋期间交纳房租至2001年,此后未再交纳房租。2000年3月21日,乳山市编制委员会以乳编字第(2000)12号文件批准乳山市教师进修学校(以下简称教师进修学校)、乳山市教学研究室和乳山市教学仪器站合并成立原告,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均登记在教师进修学校名下。1998年3月18日,印刷厂召开职工大会进行企业改制决议,参加会议的有44人,缺席14人,同意出售方案的44人。会议通过了印刷厂出售产权(不含厂房)的改革方案。案外人于桂香、林晓红、张国军、王福君、宫新华、张志芳、侯书芹、徐爱君等参加了会议。1998年3月28日,乳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乳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乳山市审计局、乳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下发了乳体改发(1998)13号文件,批准印刷厂进行部分产权转让,同意其产权转让的方案。1998年4月8日,教师进修学校与案外人王敬东签订了印刷厂部分产权出售合同,合同约定,教师进修学校将部分产权转让给王敬东,王敬东必须保证无条件地接受印刷厂至1998年3月26日止的全部在册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到该厂工作,印刷厂的企业名称未改变,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敬东的妻子王明月。1999年9月24日,该厂因未年审被乳山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在王敬东经营的印刷厂工作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2012年8月2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另查明,诉争的房屋不属于成套住宅,不符合当时国家规定的房改政策。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均登记在教师进修学校名下,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合法成立,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仇宝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争房屋登记在教学进修学校名下,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诉争房屋;二、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乳山市教学研究中心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印刷厂于1998年改制出售给王敬东后,诉争房屋的权属未发生变化,仍属教师进修学校所有。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原归教师进修学校所有,被上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由教师进修学校、乳山市教学研究室及乳山市教学仪器站合并成立,其成立后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被上诉人为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诉争房屋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的管理使用纠纷,并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现已与印刷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自2001年起亦未再交纳房屋租金,故上诉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仇宝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纪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