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8时30分许,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泗州路交口,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吴某因琐事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夏某将被害人吴某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吴某左脚扭伤,造成其第2、3、4骨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证人郑某、叶某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损害被害人吴某的身体,致被害人吴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玫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