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孟凡吾、人民陪审员杨芳军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2月经他人介绍订婚,农历2007年10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农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黄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双方共同去广东东莞务工。2011年双方异地务工,被告有外遇。2012年7月双方先后回到固始协商离婚,经亲友劝止未能离婚,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黄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农历2007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订婚,农历2007年10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黄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双方共同去广东东莞务工。2011年双方异地务工。2012年7月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日渐疏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被告的居住证、原告身份证、证人黄某乙、陈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亚军审 判 员 孟凡吾人民陪审员 杨芳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泽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