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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小国与拜泉时中共荣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BQ县SZXGRC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原审被告)BQ县SZXGRC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巴××,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刘××为与上诉人BQ县时SZXGRC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3〕拜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齐、代理审判员杨志欣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刘××以BQ县FC××G农民合作社的名义与BQ县时SZXGRC村委会(以下简称共荣村)签订了红小豆(珍珠粒)种植与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刘××向GRC有偿提供红小豆种子,成熟后由刘××负责收购,并将种子款在收购款中扣除。刘××所供应的种子确保发芽率在85%以上,GRC负责落实面积,组织农户适时播种,精心管理,及时收获。同时双方约定,刘××采用清粮机磁选比重之后的标准收购红小豆,保底价为每市斤2.80元,如遇市场价格调整,按市场价格收购,货款一律现金结算。合同成立后,GRC共组织本村69名农户开始种植,按每亩需5市斤种子,每市斤按8元计算,实际使用种子6315市斤,价值50,520.00元,红小豆播种面积1231亩。GRC种植的红小豆获得丰收后,在2012年9月20日,刘××与GRC村委会主任巴××通过电话联系,口头达成一致协议,红小豆的收购价为3.25元/市斤。巴××遂通知本村的种植户,到刘××在丰产乡的收粮点卖粮,卖粮价为3.25元/市斤。2012年9月21日,GRC部分种植户组织车辆载着红小豆陆续到达刘××处后,认为刘××收购方式较为严格,且筛底过粗,去除杂质较大,即使按照3.25元的收购价卖粮,利益受损较大,在卖粮前,部分种植户也曾打听红小豆收购价情况。在双方卖粮僵持过程中,有个别GRC村民提出到FQ镇张X处卖粮,此处收购点筛底较刘××处精细,去除杂质少,没有磁选机器,且收购价高。于是村民陆续撤离到FQ镇卖粮。在卖粮农民快走完时,刘××又提出红小豆每市斤按3.30元的价格收购,在场农户也未能在此处继续卖粮。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卖粮当天,GRC卖粮户在与刘××发生争议期间,GRC未能与刘××出面协商解决。该村卖粮户共在收购商张X处卖粮两天,第二天的收购价较第一天下跌,张X收购时的筛底与刘××收购的筛底粗细属于同一标准。截止庭审前,刘××的种子款50,520.00元GRC未能给付。现刘××诉至法院,要求GRC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46,200.00元及种子款50,520.00元共296,7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订购、定销农产品种植合同是提高农民增收,解决农民“卖粮难”的重要市场行为,在这一交易过程中,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内容,非因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不得无故解除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3月10日,刘××、GRC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订立的红小豆(珍珠粒)种植与收购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存在履约中的风险。即刘××可能会遭遇收购价格的涨跌,GRC可能遭遇投入与产出回报低等不利自己的情况发生。刘××已经按照约定,向GRC交付红小豆种子,并保证发芽率达到85%以上。GRC即应组织农户选用优质地块、精心管理、适时播种,做好有关病虫防治工作。待丰收后,按照双方协商同意的价格在刘××处卖粮。虽然GRC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种植义务,并通知种植户在刘××处卖粮,但种植户在卖粮当天与刘××发生争议时,GRC应组织人员与刘××进行协商解决,以实现合同目的。GRC委会主任巴××自认在当天发生争议后,刘××曾同意按照3.30元/市斤的价格进行收购,但因大部分种植户已经自行散去,导致该村种植户的红小豆未能在刘××处收购,双方订立的收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已经自行解除。通过庭审及各方举证、质证情况看,应予认定为GRC违约,即应承担履约不能的责任。刘××虽坚持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但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应具有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在举证期限内并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有关由于GRC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无法确定实际损失与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一致,结合同期当地红小豆代售点的预期收购利润,同时考虑到GRC组织农户到刘××处卖粮,只是在实际卖粮时发生争议,不应认定为未能全部履行合同内容,另外刘××对合同条款内容熟知,较GRC处于一定的优势地位,且合同条款系刘××事先拟好,同时又与其他种植户重复使用,合同具有格式条款的属性。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GRC提出违约金部分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刘××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予适当调整,每亩违约金数额按50.00元核定为宜。故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BQ县SZXGRC民委员会向原告刘××返还红小豆种子款50,520.00元;二、被告BQ县SZXGRC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违约损失61,550.00元。上款共计112,0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51.00元,由被告BQ县SZXGRC委会负担。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GRC违约却仅判决其每亩赔偿损失50.0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等为由上诉至中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GRC给付违约赔偿金246,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GRC承担GRC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刘××的收购价格降低至3.20元/斤,低于市场价格3.25元/斤,故刘××违约;二、原审认定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红小豆质量问题造成的是错误的,因为在收购中根本没有谈到质量问题;三、刘××不是合法的合同主体,与GRC及各农户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等为由上诉至中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刘××赔偿共荣村往返运费、误工费、人工费计18,000.00元,红小豆种子款应按当年市场最高价5.00/市斤而不是8.00元/市斤赊给农户,一、二审受案费用全部由刘××承担。针对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GRC答辩称:合同没有履行是刘××压价造成的,GRC没有违约;合同只约定了GRC的违约责任而没有规定刘××的违约责任,刘××没有损失还能获得赔偿是不公平的。针对GRC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答辩称:一、GRC的“由刘××赔偿共荣村往返运费、误工费、人工费计18,000.00元;红小豆种子款应按当年市场最高价5.00/市斤而不是8.00元/市斤赊给农户”上诉请求,一审没有主张,也不属于上诉范围;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GRC有过错,并不是刘××压价造成的;刘××是合格的合同主体,因为红小豆经营无需审批。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双方签订的红小豆(珍珠粒)种植与收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亩200.00元;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因为价格问题还是因为质量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刘××认为GRC看到他的机器过杂质多,不愿意卖了而且根本没有上机器筛选,但也承认农户把红小豆拉到他的收购点了,GRC认为刘××压价导致合同没有履行。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刘××与GRC签订的红小豆(珍珠粒)种植与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依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刘××要求返还种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GRC认为种子的价格应当按当年市场最高价5.00元/斤计算而不是按8.00元/斤计算的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市场的价格,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责任在对方,但证据均不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GRC认为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刘××压低收购价格,将收购前一天约定好的每斤3.25元的价格,压低到每斤3.20元,刘××认为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因为GRC认为其磁选机检验方式过于严格造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的证明力均没有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GRC应对刘××压低价格负有举证责任,而GRC举出的村民证言均是出卖红小豆的农户,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能采信。故原审认定GRC对合同没有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刘××关于合同没有履行是GRC违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GRC关于合同没有履行是刘××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GRC并不是从合同开始就存在违约,相反,从落实种植面积、适时播种、精心管理、及时收获、获得丰收到最后的按时交售,一直都是积极履行合同,也付出了大量的辛勤劳动。在收购当天,已经组织了大量人力、物力,去刘××的收购点出售,因此对合同的没有履行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每亩违约金200.00元不应全部承担。刘××作为一个长期收杂粮的农民,应深知农民的心理,没有控制住现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也应承担责任;同时他对机器设备的投入并不是针对GRC这一个村的,也用这些机器设备收购了其他种植户的红小豆,因此关于合同没有履行导致的设备损失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再有其关于没有收到红小豆导致每斤损失一块钱的主张,因签订合同时对秋后红小豆的产量事先无法预测,只是事后根据收获数量才确定的,因此关于其收益损失的证据也就不充分。故原审法院判决每亩按50.00元的违约金予以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刘××按每亩200.00元违约金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GRC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GRC要求刘××给付往返运费、误工费、人工费18,000.00元的上诉主张,因为没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故不予支持。GRC主张刘××一没有籽种销售许可证,二没有粮食收购营业执照,没有销售资质,不是合格的合同的主体,故与GRC签订的合同是不合法的,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GRC不应承担违约金。因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刘××有营业执照,共GRC也承认欠刘××种子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93.00元由刘××承担,BQ县SZXGRC村民委员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0元由BQ县SZXGRC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左 齐代理审判员  杨志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