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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屈占文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李庆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屈占文;李庆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兴路**增**。负责人韩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占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中远大厦**负责人王竟飞,经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