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汲绍水、杨金秀等与安徽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绍水,杨金秀,李雪云,汲佩玲,汲炎,安徽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汲绍水(汲平之父),男,1945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石台县仙寓镇竹溪村幸福组*号,身份证号码342728194512211278原告:杨金秀(汲平之母),女,1950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728195012191260原告:李雪云(汲平之妻),女,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922197112311268原告:汲佩玲(汲平之女),女,1995年9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922199509101268原告:汲炎(汲平之子),男,2000年5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922200005101278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沿河路160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4696-1法定代表人:汪成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大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汲绍水、杨金秀、李雪云、汲佩玲、汲炎诉被告安徽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路桥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千胜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大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汲绍水等五人诉称:2013年11月22日22时许,受害人汲平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石台县仙寓镇珂田村向竹溪村方向行驶,至珂田村下湖曹组路段时,坠入该路段一施工涵洞内,致使受害人汲平颅脑受伤后死亡。该事故涵洞为滨江路桥公司的工程项目,滨江路桥公司在该事故涵洞旁未设置提示标语或障碍物,以此警示路人,致使受害人汲平死亡。经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汲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滨江路桥公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滨江路桥公司赔偿我等各项损失共计625252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受害人汲平的家庭成员的构成情况。2、石台县公安局仙寓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欲证明受害人汲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3、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石公交字(2013)第112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分配情况。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受害人汲平系池州杰达集团石台分公司的员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滨江路桥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过属实。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汲平有一定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滨江路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对于汲绍水等五人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石台县公安局仙寓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石公交字(2013)第112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等系列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2时许,汲平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石台县仙寓镇珂田村向竹溪村方向行驶,至珂田村下湖曹组路段时,坠入该路段一施工路坑内,汲平当场死亡。该路坑系滨江路桥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时为埋设涵管所挖,滨江路桥公司在该路坑周围设置的警示标志不规范,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经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汲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滨江路桥公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汲绍水、杨金秀系汲平的父母,李雪云系汲平之妻,汲佩玲、汲炎系汲平的子女。本院认为:汲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对汲平的死亡负有责任的当事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汲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无证驾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滨江路桥公司在仍然通行的道路上施工,应当在施工障碍物(包括坑洞)周围依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但滨江路桥公司在造成本事故的坑洞周围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明显,且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对汲平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汲绍水等五人合理的诉求应予支持。考虑到汲绍水等五人突丧亲人之痛,本院判定滨江路桥公司对汲平的死亡承担45%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汲绍水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必要支出,本案赔偿项目中已包含丧葬费,不应重复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汲绍水等五人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420480元;汲绍水68周岁、杨金秀63周岁、汲炎13周岁,故汲绍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706元(5556元/年×5年÷3+5556元/年×7年÷2=28706元)、杨金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486元(5556元/年×5年÷3+5556元/年×7年÷2+5556元/年×5年=56486元)、汲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60元(5556元/年×5年÷3=926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定汲平的死亡赔偿金为514932元。2、丧葬费:2032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535252元,由滨江路桥公司承担240863元(535252x0.45)。3、精神损害抚慰金:汲平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汲绍水等五人可以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汲绍水、杨金秀、李雪云、汲佩玲、汲炎各项损失共计240863元。二、安徽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汲绍水、杨金秀、李雪云、汲佩玲、汲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汲绍水、杨金秀、李雪云、汲佩玲、汲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汲绍水、杨金秀、李雪云、汲佩玲、汲炎负担886元、安徽滨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允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前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