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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郸城县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县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郸城县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慧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祥,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李建民,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郸城县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李建民到原告公司购长安汽车一辆(车型:SC1026S4N4,车架号:LSCBB23D3BG282728)车价35600元整,因被告急需购车但是购车资金不足,预付车款16000元,下欠车款196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被告承诺2012年7月18日前按时归还本息。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6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李建民到原告公司购长安汽车一辆(车型:SC1026S4N4,车架号:LSCBB23D3BG282728)车价35600元整,因被告急需购车但是购车资金不足,预付车款16000元,下欠车款196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保证在2012年7月18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款按超期,每天加罚所欠车款金额的5%作为罚金。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车辆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购车款196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购车款196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对于双方约定的每天加罚所欠车款金额的5%作为罚金也即利息,对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购车款1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