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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延民与张建峰、刘桂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民,张建峰,刘桂荣,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李延民,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李东科,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峰,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刘桂荣,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张建峰,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延民诉被告张建峰、刘桂荣、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科、王建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峰、刘桂荣、五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民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建峰、刘桂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转入张建峰银行账户100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建峰、刘桂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6月23日还款,并以被告开办的五海公司所有的台励福设备、迪能激光切割机各一台作抵押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峰、刘桂荣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万元;2.被告五海公司以其抵押物台励福设备、迪能激光切割机各一台对被告张建峰、刘桂荣所负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建峰、刘桂荣、五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建峰、刘桂荣向原告李延民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李延民转入被告张建峰银行账户100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建峰、刘桂荣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还款日期2013年6月23日”,“以台励福设备一台,型号HPS1250X,迪能激光切割机,型号DNE1530F,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此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转账查询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峰、刘桂荣向原告李延民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建峰、刘桂荣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主张的1万元利息未超出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查询单均不足以证实五海公司与本案有关,故五海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张建峰、刘桂荣、五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峰、刘桂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延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101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延民对被告滨州市五海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建峰、刘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柳鹏飞人民陪审员  孙奉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