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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颖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24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白薇、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中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吕某某驾驶沪ENXX**出租车在浦东新区沪南路陈春路口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308.6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自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8.10元、辅助器具费126.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保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方支付过原告医疗费1,311.6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本方在事故中有车损1,17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保某某辩称,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及分类自负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仁济医院、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620.20元(其中原告支付5,308.60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311.60元),另支出拐杖费126.50元。2013年3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原籍江苏省张家港市,其户籍所在地张家某某自2003年起属于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街道办事处管理,张家港市于2003年取消户口性质,统称“家庭户”。陈某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就读于XXX学校,毕业后先后入职于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沪ENXX**车向被告中保某某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有物损1,173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读证明、劳动合同、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鹿苑派出所人口信息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某某提出重新鉴定之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的存在,也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6,62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计6.5天,本院支持13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可确定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0,376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支持原告主张的6,0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90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1,2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2,300元、拐杖费126.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10、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3,000元(此款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全额承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3,252.70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被告中保某某应当赔偿97,952.70元。余款5,300元中,除律师费3,000外,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另承担920元。另,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物损1,173元,由原告承担703.80元,在本案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97,952.70元;二、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3,920元(已支付1,311.60元及抵扣款703.80元,尚应给付1,904.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计1,231元(此款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739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2元;被告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