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环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诉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经营XX公司期间,于2010年5月22日从上海XX公司采购10台水泵控制器,更换成山东XX公司的产品标牌,通过江苏XX公司销售至南通市XX银行中心支行,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季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买卖合同、控制柜出厂检验报告、报价单、发票、采购合同、付款总额证明、汇款回单、授权书、上海XX公司、常州XX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山东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及续展证明复印件、国家工商局商标总局许可通知、标牌说明、证明、协议书、申请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与山东XX公司达成协议,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该公司申请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山东XX公司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海英审 判 员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芬-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