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秀云、杨守林、江宏平诉王传军、史银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云,杨守林,江宏平,王传军,史银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643号原告:吴秀云,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杨守林,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江宏平,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克武,寿县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军,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史银亚,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秀云、杨守林、江宏平诉被告王传军、史银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云、杨守林、江宏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军、史银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云、杨守林、江宏平诉称:三原告自2011年10月分别为被告王传军、史银亚加工服装。截止2011年12月,原告吴秀云为两被告加工衬衫579件、童装1550件、TR87款长裤1847件、手套面子8920双,合计加工费34856元(其中TR87款长裤加工费已付清),另吴秀云为两被告垫付搬运费590元;原告杨守林为两被告加工TR87款长裤290件、手套夹里7800双、童装1261件、女式衬衫368件、短裙329件,合计应付加工费17511元(其中TR87款长裤、手套夹里、短裙加工费已付清),另杨守林为两被告垫付运输TR87款长裤料费用1100元,两被告也已付清;原告江宏平为两被告加工手套面子4383双、白色双层裤子成品152件、半成品110件、女式格子衬衫239件,合计应付加工费4655元。2012年1月,三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吴秀云176**元、欠杨守林11481元、欠江宏平465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三原告为此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依法清偿所欠原告吴秀云、杨守林、江宏平服装加工费分别为17629元、11481元、4655元,合计33765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传军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史银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史银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加工关系;2012年1月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史银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银亚、王传军在寿县安丰塘镇新街东面共同经营服装加工厂。原告吴秀云在寿县堰口镇街道从事服装加工,2011年10月,经王传军联系,由吴秀云为两被告加工衣服。吴秀云共为两被告加工四款衣料,具体为:手套面子8920双、儿童衬衫(童装)1550件、女式衬衫579件、TR87长裤1847件(加工费已付),该四款衣料均已交付,史银亚、王传军于2011年12月8日向吴秀云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吴老师1550件衬衫”;于2011年12月13日向吴秀云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吴老师衬衫579件”,两份收条均由两被告签名认可。原告杨守林在寿县安丰塘镇苏王街道经营个体服装加工店面,2011年期间,同样由王传军到杨守林经营的店面商谈服装加工事宜,此后杨守林共为两被告加工五款衣料,具体为:儿童衬衫(童装)1261件、女式衬衫368件、手套夹里7800双(加工费已付)、短裙329件(加工费已付)、TR87长裤290件(加工费已付)。该五款衣料均已交付,史银亚、王传军于2011年12月13日向杨守林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杨守林衬衫1261件/7.5元,衬衫368件/4.5元”,收条由两被告签名认可。原告江宏平于寿县安丰塘镇申桥村自己家中从事服装加工,2011年10月,江宏平在朋友袁礼红家与两被告商谈服装加工事宜,江宏平为两被告加工五款衣料,具体为:手套面子4383双、女式衬衫239件、白色双层裤子成品152件、白色双层裤子半成品110件、工作服(加工费已付),所加工的衣料也已交付。同时查明:吴秀云、杨守林、江宏平与王传军、史银亚之间加工承揽均系口头协议,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所加工衣料的加工费价格,经双方商定为:手套面子0.25元/双;儿童衬衫7.5元/件;女式衬衫5.5元/件;TR87长裤9.5元/件;手套夹里0.23元/双;短裙4.5元/件;白色双层裤子成品9元/件;白色双层裤子半成品8元/件。目前两被告尚欠吴秀云加工费17039元;欠杨守林加工费11481元;欠江宏平加工费4655元。因三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原告与两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三原告作为加工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及交付工作成果义务,而两被告作为定作方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加工费,故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部分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秀云所加工的女式衬衫、儿童衬衫,已由两被告共同出具收条确认;另手套面子通过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吴秀云加工费为:女式衬衫3184.5元(579件×5.5元/件)、儿童衬衫(童装)11625元(1550件×7.5元/件)、手套面子2230元(8920双×0.25元/双),合计17039.5元。吴秀云主张的搬运费590元,仅有一张书面搬运费收据,收款人亦未到庭证实,不能证明该搬运费用系为史银亚发货所垫付,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吴秀云主张的加工费17039元,本院予以支持。杨守林所加工的儿童衬衫、女式衬衫由两被告共同出具收条确认,故两被告尚欠杨守林加工费为:儿童衬衫(童装)9457.5元(1261件×7.5元/件)、女式衬衫2024元(368件×5.5元/件),合计11481.5元。杨守林主张11481元,本院予以支持。江宏平所加工的手套面子、女式衬衫、白色双层裤子成品与半成品,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陈某某、卜某某、杨某某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尚欠江宏平加工费为:手套面子1095.75元(4383双×0.25元/双)、女式衬衫1314.5元(239件×5.5元/件)、白色双层裤子成品1368元(152件×9元/件)、白色双层裤子半成品880元(110件×8元/件),合计4658.25元。江宏平主张465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出具给吴秀云、杨守林的收条上均有两被告签名,应当认定两被告对三原告的加工费存在共同偿还的义务。至于史银亚辩称与三原告不存在加工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军、史银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秀云加工费17039元;二、被告王传军、史银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守林加工费11481元;三、被告王传军、史银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宏平加工费4655元;四、驳回原告吴秀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传军、史银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胜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