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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张兆飞与陆永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刁梅林,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刁梅林、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陆某某因承建青湖镇蔬菜大棚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出借五十五万元给被告陆某某。约定按月支付2%利息,违约按3%计息。出现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辩称,我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我所做的大棚给他人卖掉,但钱不在我这。并且约定利息为2分,至今没有偿还过债务,我现在没有钱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按借款协议执行)借款人:陆某某2011年10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付。另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张某某,简称甲方借款人:陆某某简称乙方乙方因承建青湖镇蔬菜大棚急需资金周转,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出借现金伍拾伍万元给乙方。二,乙方按月支付2%利息,不得拖延。三,乙方还款日期壹年即2012年10月18日归还。四,乙方如违约所有借款均按3%计息。五,发生债务纠纷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六,乙方收到借款,协议生效。出借人:张某某借款人:陆某某2011年10月18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陆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偿还5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50000元。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开户行及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学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