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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妮与被告朱凤兰、被告朱二云、被告朱灵云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妮,朱凤兰,朱二云,朱灵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王大妮,女,192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凤兰,女,57岁,汉族,农民。被告朱二云,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灵云,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大妮与被告朱凤兰、被告朱二云、被告朱灵云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告朱二云及委托代理人闫克礼、被告朱灵云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共生育一子三女,长子病故已30多年,因被告朱二云、朱灵云多年不赡养原告夫妻,遂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朱二云、朱灵云更加气恼,今年10月11日原告老伴去世派人给第二、第三被告通知,朱二云、朱灵云不但不来吊孝,而且不出分文钱埋葬父亲,原告只好找亲戚借款5万多元安葬了老伴。朱二云、朱灵云的行为已失去了一个做儿女的基本义务,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丧葬费等各承担18421元。被告朱二云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灵云在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朱二云。另外其已经履行了(2012)夏民初字第1618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不应重复起诉。被告朱凤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部分履行。2、2013年3月13日朱某甲、朱某乙出具的证明、收据各一份,主要内容:因老坟地原在外村,现人家不让埋新坟,因此所需买坟地6分,应支付地银3万元,地主朱道宽、买主王大妮、地邻东朱保栓,西朱文力。以此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购买朱道宽坟地6分,付款3万元的事实。3、2013年7月16日司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寿木二个,每个3200元,合计6400元,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买司福才棺木2个,支付6400元。4、朱某丙去世后收支费用单9张,证明收入2990元,支付费用21853元。5、证人朱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我的奶奶,流水单,购买单是经我的手,我爷爷去世共花多少钱,不知道。经庭审质证,被告朱二云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其义务已履行。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现在国家已实行殡葬改革,原告仍按照旧的传统习惯安葬,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属原告方书写,内容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发生家庭矛盾都是因为朱道广,我们接老人赡养、朱道广不让去,故其作出的证词虚假,不应采信。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灵云的质证观点同第二被告朱二云的质证观点。被告朱二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灵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原、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买坟地及棺木的事实,但因其违反国家殡葬改革精神,对其买坟地所支付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但对其安葬朱安平所买棺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第4份证据是被告为安葬老伴所收、支出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支出应属合国家有关殡葬及改革的有关规定,故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大妮生育一子三女(被告朱凤兰、朱二云、朱灵云)四个孩子,长子早年因病去世。被告朱凤兰、朱二云、朱灵云后结婚成家。自原告不能劳动后其耕地由朱道广、朱道宽、朱道权三个孙子轮流耕种。被告朱二云自结婚后每年给原告200元。被告朱凤兰也经常看望原告。2012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原告之夫因病由其孙送至被告朱灵云家居住,由被告朱灵云为其看病并照顾生活至2012年麦收前,原告之夫朱安平于2013年10月11日去世。朱二云、朱灵云未参加埋葬。原告认为被告朱二云、朱灵云的行为失去了做女儿的义务,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各承担丧葬费等18421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同时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三被告作为原告王大妮的女儿对其父病故应尽安葬的义务,不尽安葬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安葬其夫朱安平买棺木3200元,由出卖人出具的证明,应予支持。所支付的丧葬费用21853元过高,不属合国家殡葬改革的精神,应以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计算6个月为17101.53元,去除埋葬朱安平所收丧葬费2990元应为14111.57元。原告为安葬朱安平所买坟地支付的30000元,违反了国家殡葬改革精神,不应提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殡葬其夫朱安平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朱凤兰、朱二云、朱灵云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兰、朱二云、朱灵云每人给付原告王大妮5770.5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大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晓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