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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正荣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正荣(小名阿羞),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瑶族,广西西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10月13日被西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黄誉珊,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正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正荣及其辩护人黄誉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陆正荣家中查获长砂枪一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陆正荣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18-2007《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决》检验:具有致伤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陆正荣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正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正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正荣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和事实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陆正荣系初犯,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交出了弹药和砍刀一把,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其所持有的枪支并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而公安机关超期限办案,程序违法,要求对被告人陆正荣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陆正荣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一支长砂枪。经鉴定,被告人陆正荣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正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正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某英的证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正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正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其持有的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陆正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正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解公安机关超期限办案,属程序违法,予法无据,且被告人陆正荣未被非法羁押,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陆正荣是在公安机关查获其非法持有的长砂枪后才交出未用完的弹药以及管制刀具,不属于自首,辩解被告人陆正荣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正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枪支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陆昱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