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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牟静与重庆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0090号原告牟静,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8号附22号银海花园1幢1-1。法定代表人张然华。原告牟静诉被告重庆方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方正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成均、徐玉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方正建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被告因业务工作需要,聘用原告从事二级建造师工作,限期为一年,从2011年7月16日到2012年7月15日止;聘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9个月工资11250元,尚欠3个月工资3750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750元。被告重庆方正建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牟静与重庆方正建司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重庆方正建司聘用牟静从事二级建造师(专业建筑工程)工作,限期为一年,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聘用期间重庆方正建司每年支付牟静15000元,以银行卡或现金的形式支付;重庆方正建司承诺牟静的注册证书仅用于企业的升级的资质年检使用,不用于参加工程招投标,承担工程等;牟静不承担重庆方正建司任何工作;在办理注册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为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所用等。牟静当庭陈述《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签订后重庆方正建司支付了11250元,自己从未到重庆方正建司上过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法庭向牟静释明本案的法律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系其他合同纠纷,牟静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仍然坚持要求重庆方正建司支付劳动报酬3750元。牟静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重庆方正建司支付劳动报酬3750元,该委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逾期未予立案的《函》。上述事实,有《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函》、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牟静要求被告重庆方正建司支付劳动报酬3750元,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重庆方正建司聘用牟静从事二级建造师工作,限期为一年,支付15000元,重庆方正建司承诺牟静的注册证书仅用于企业的升级的资质年检使用,不用于参加工程招投标,承担工程等,牟静不承担重庆方正建司任何工作,在办理注册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为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所用等,结合牟静当庭陈述未到过重庆方正建司工作的事实,证明原告牟静与被告重庆方正建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有关系。经法庭向原告牟静释明本案的法律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后,系其他合同纠纷,牟静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仍然坚持要求告重庆方正建司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牟静要求被告重庆方正建司支付劳动报酬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未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