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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吴勇、杨成红、向华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某,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辩护人赵春鹏,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兴红、向某及其辩护人赵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7.2793克。2013年4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湖南省龙山县民族宾馆门口给吸毒人员向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98克,非法获利400元。2013年4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跛子医院”给吸毒人员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非法获利200元。2013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湖南省龙山县时代大酒店一楼大厅给吸毒人员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非法获利150元。2013年4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来凤县精神堡给吸毒人员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非法获利200元。2013年4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湖南省龙山县时代大酒店一楼大厅给吸毒人员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非法获利2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在湖南省龙山县新龙超市门前给吸毒人员向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获利1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在湖南省龙山县电影院门前给吸毒人员向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非法获利200元。2013年年初至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的毒品均从被告人吴某手中购买,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克,亦应认定为被告人吴某给被告人杨某某贩卖。2013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通过被告人向某给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0493克,非法获利1800元。被告人杨某某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克。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向某丁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获利1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向某丁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获利1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获利1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非法获利280元。2013年年初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非法获利6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给吸毒人员张某、杨某甲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0493克。2013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向某给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0493克,非法获利1800元。被告人吴某辩称,被告人向某、杨某某的毒品是其介绍他人给向某贩卖的,并不是从其手中购买。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欧兴红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初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给吸毒人员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6克”不成立,因为该笔指控只有杨某甲的证言,且贩卖毒品的地点、时间不具体;二、被告人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向某,具有一般立功的表现;三、被告人杨某某只能认定为毒品再犯,而非累犯;四、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赵春鹏提出:一、被告人向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向某在本案中系初犯,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次数仅为一次,依法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7.2793克。2013年4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湖南省龙山县民族宾馆门口给吸毒人员向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98克,非法获利400元。2013年4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湖南省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跛子医院”给吸毒人员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非法获利200元。2013年4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湖南省龙山县时代大酒店一楼大厅给吸毒人员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非法获利150元。2013年4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来凤县精神堡给吸毒人员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非法获利200元。2013年4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湖南省龙山县时代大酒店一楼大厅给吸毒人员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非法获利2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在湖南省龙山县新龙超市门前给吸毒人员向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获利1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在湖南省龙山县电影院门前给吸毒人员向某丙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非法获利200元。2013年年初至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从被告人吴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1.2克并贩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83年3月2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和案发时间。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因贩卖毒品被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及同案犯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指认被告人吴某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2013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通过被告人向某给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0493克,非法获利1800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克。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向某丁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获利1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向某丁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获利1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获利1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非法获利280元。2013年年初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非法获利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74年11月10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来凤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的事实。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租住房间搜查出疑似毒品可疑物品及其他涉案工具的事实。4、恩施州公安局恩施州公刑毒鉴字(2013)02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住所搜出的疑似毒品可疑物品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向某丁、杨某甲、张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向某丁、杨某甲、张某、李某某指认被告人杨某某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承认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0493克。2013年4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向某给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0493克,非法获利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向某出生于1984年7月2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指认下,来凤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向某抓获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给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指认被告人向某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承认其向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方式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04年12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8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某、向某无视国家法律,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3.23克、1.2克、4.0493克,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杨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向某抓获归案,属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欧兴红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013年初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给吸毒人员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6克不成立,因该项指控只有杨某甲的证言,且贩卖毒品的地点、时间不具体”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赵春鹏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三、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健伟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人民陪审员  姚江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