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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长春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国福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国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长春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福,男,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培英街长榆高中家属楼。原告长春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大明、被告李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于2012年4月在原告处为其加工钢结构工程构件,原告按照约定将加工的钢构件及其材料及时交付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款项117641、00元。之后被告支付20000、00元。尚欠9764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7641、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原告为我加工的钢构件质量有瑕疵,我承包的工程建设单位,扣了我的工程款,并且欠我的工程款也没有给付,我现住没有偿还能力。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工程,于2012年4月在原告处为其加工钢结构工程构件,原告按照约定将加工的钢构件及其材料及时交付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款项117641、00元。之后被告支付20000、00元。尚欠97641、00元材料款及加工费。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定制加工钢构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报酬。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9764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给付期同上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