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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模晓与周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模晓,周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914号原告:陈模晓。委托代理人:李昌娥。被告:周晓伟。原告陈模晓与被告周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陈模晓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模晓起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45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模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晓伟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周晓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周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模晓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5日,被告周晓伟向原告陈模晓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晓伟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晓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的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陈模晓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110元,由被告周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