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覃月文诉谭海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月文,谭海江,广州市庆华物流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华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覃月文。委托代理人卢国亮、叶志翔,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海江。被告广州市庆华物流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公园西横路39、41号。法定代表人冯炳华。被告广州市华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下沙新村西大街48号301房。法定代表人朱耀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85-99号1301房。负责人严建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651号304房。负责人郑庭忠。委托代理人刘永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法定代表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云美昕,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76号。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高海燕,该公司员工。原告覃月文诉被告谭海江、广州市庆华物流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广州市华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荔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黄浦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亮、被告庆华公司与华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仪、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涛、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云美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志翔、被告庆华公司与华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昌仪、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与中华保险黄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5时25分许,原告驾驶粤XY16**号小轿车行驶至105国道2600KM+800M顺德区大良新滘花坛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告谭海江驾驶的粤A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致使粤XY16**号小轿车失控碰撞由李荣树驾驶的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粤A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失控翻车并碰撞道路右侧的绿化带、围墙,造成被告谭海江受伤、车辆、绿化带、围墙及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上的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海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荣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垫付谭海江医疗费1374.1元,粤XY16**号小轿车修理费18368元、评估费1064元、拖车费400元,垫付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65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80元,垫付苗木围墙修理费10687.6元(已扣减被告谭海江垫付的4580.4元),承包费损失24249.4元,工资损失23341.6元,合共80414.7元。粤A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庆华公司,该公司已向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华泷公司,该公司已向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为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人保顺德公司为粤XY16**号小轿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谭海江、庆华公司、华泷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0414.7元,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人保顺德公司、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对被告谭海江、庆华公司、华泷公司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以被告庆华公司提供的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保险单显示中华保险黄埔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华保险黄埔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保险黄埔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海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庆华公司辩称,被告谭海江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为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仅将挂靠在被告华泷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为粤A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为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向被告中华保险黄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后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款项。被告华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庆华公司一致。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辩称,该公司为粤A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情况请法庭依据保险单进行核实,如该车未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则该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则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请法庭核实粤A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及相关驾驶员驾驶证的有效性。该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粤XY16**号小轿车的维修费18368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维修发票,该公司不认可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对承包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评估费、拖车费亦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两份声明书未加盖公章,该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中华保险黄埔公司辩称,该公司认可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一致。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辩称,该公司为粤XY16**号小轿车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条款),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谭海江的医疗费应由各有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摊。评估费、承包费、工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同意赔付诉讼费。其余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未到庭,仅提供书面答辩称,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仅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根据现依据交强险条例、条款依法进行答辩。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与粤A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按各自限额比例分担。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该公司有如下答辩意见:1.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4.1元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费发票并无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另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该公司对医疗费是按照社保标准核定后再依法赔付的。2.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仅为100元,该公司对粤XY16**号小轿车损失仅同意赔偿100元。3.原告主张的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损失930元,不属于该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同意赔偿。4.原告主张的苗木、围墙损失与承包费损失与该公司无关。5.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且如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系因维修车辆所导致的收入减少损失,则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同意赔偿。交强险条款第十条明确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垫付诉讼费。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费用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付责任。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责任划分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相应机动车的资格,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质。被告庆华公司、华泷公司、中华保险荔湾公司、中华保险黄埔公司、人保顺德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及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二份,维修费发票、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修复粤XY16**号小轿车支出维修费18368元、评估费1064元、拖车费400元。被告庆华公司、华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维修费应以发票金额为准。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中华保险黄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维修费应以发票金额为准,不同意赔付评估费。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质证认为其认可粤XY16**号小轿车的维修费金额18368元,同时认为评估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5.医疗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谭海江垫付医疗费1374.10元。被告庆华公司、华泷公司、中华保险荔湾公司、中华保险黄埔公司、人保顺德公司质证认为被告谭海江的医疗费应由应由各有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摊,上述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应为1344.1元。6.物品/设施损失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二份、苗木费发票、围墙修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产生苗木费损失7268元、围墙修缮费损失8000元,原告垫付了其中的10687.6元,其余损失4580.4元由被告谭海江支付。被告庆华公司、华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项损失原告与被告谭海江已经赔付,与该公司已经无关,相应评估费已由被告庆华公司垫付,并已另案主张。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中华保险黄埔公司、人保顺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拖车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垫付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65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80元,合共930元。被告庆华公司、华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项损失应由相应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中华保险黄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方在事故中无责,该项损失应由其他有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顺德公司质证认为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一致。8.承包费收据十二份(2013年7月-2013年9月)、佛山市顺德区广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承包合伙人卢乃华出具的书面声明及其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出租车服务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停运损失情况,含承包费损失24249.4元、工资损失23341.6元。被告庆华公司、华泷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标准太高,停工时间太长,实际的维修时间仅为17天,且只提供费用收据,并非正式收费凭证;原告主张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告没有受伤住院,不存在工资损失。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中华保险黄埔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承包费、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其中两份声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声明未加盖公章,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费属于营运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原告并未主张该公司赔付工资损失,该组证据与该公司无关。被告谭海江没有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庆华公司、华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到庭的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单四份,证明粤A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保险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请法院核实两车投保情况。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中华保险黄埔公司、人保顺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商业险于2013年5月31日生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到庭的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车损险条款一份,证明承包费、工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表示由法庭核实是否适用该条款。被告庆华公司、华泷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损险赔付问题,同时认为原告具体损失应按各方责任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中华保险黄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谭海江、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辩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辩证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到庭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文书号:61305189、61306207)记载的粤XY16**号小轿车维修费合计数额19193元,与原告所陈述的维修费实际支出数额18368元不符,本院对两份鉴定报告及相应评估费发票不予采纳;其中维修费发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记载的维修费数额一致,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以该发票记载金额的确定维修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谭海江确因此事故受伤,该组票据记载的费用发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为同一日,可确证相应费用为治疗被告谭海江的事故伤情所支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相应费用在各被告之间如何分担,系本案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6、7,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相应费用由何方承担,系本案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组证据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及其合伙人卢乃华对粤XY16**号小轿车的承包关系及相应费用求偿权利的转移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庆华公司、华泷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中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商业险保险单所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0时起2014年5月31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不在该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三份保险单,涉案事故发生时相应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该条款与其保险单所附条款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相应条款是否适用,系本案认定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18日5时25分许,覃月文驾驶粤XY16**号小轿车行驶至105国道2600KM+800M顺德区大良新滘花坛对开路段时,碰撞谭海江驾驶的粤A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该半挂车搭载装载纸张的集装箱),致使粤XY16**号小轿车失控碰撞由李荣树驾驶的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粤A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失控翻车并碰撞道路右侧的绿化带、围墙,造成谭海江受伤、车辆、绿化带、围墙及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的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覃月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谭海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荣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庆华公司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围墙与绿化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定其中围墙损失金额为8000元、绿化带损失金额为7268元,合共15268元,覃月文垫付了其中的70%,即10687.6元,其余4580.4元由谭海江垫付。覃月文另为谭海江垫付医疗费1344.1元,垫付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65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80元,合共930元。事发后,覃月文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Y16**号小轿车维修费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完成评估并出具了鉴定文书,但覃月文未依据此次鉴定所确定的维修项目及数额进行维修,而是待人保顺德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对该车进行定损后将该车送修,并于2013年7月28日完成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18368元。覃月文另为该车支出拖车费400元。事发后,庆华公司另向覃月文支付事故处理费用5000元。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广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粤XY16**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覃月文与卢乃华合伙承包该车,以佛山市顺德区广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名义对外经营,每人每月向该公司缴纳承包费4850元。审理期间,佛山市顺德区广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卢乃华均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将其因此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利转移给覃月文行使。人保顺德公司为粤XY16**号小轿车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均含不计免赔附加条款),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为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此四份保险保险期间内。审理期间,覃月文与人保顺德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损失险理赔问题。上述交强险所附保险条款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该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其中商业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又查明,谭海江为庆华公司雇员,事发时正在执行职务。粤A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庆华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其为该车向中华保险荔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另为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向中华保险黄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此三份保险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华泷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庆华公司为该车实际支配人及使用人。再查明,庆华公司已就其事故损失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受理[案号为:(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423号],本院在该案中为其他受损方预留人保顺德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相应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被告谭海江在此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系因被告谭海江的职务行为引发的,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华泷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华泷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事故事实确定由被告庆华公司承担原告覃月文损失的30%,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为粤A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中华保险黄埔公司为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承保交强险、被告人保顺德公司为粤XY16**号小轿车承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为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四被告依法应在各自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按被告谭海江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按原告责任比例对原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庆华公司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44.1元(依据本院采信的谭海江医疗费票据确定);2.苗木及围墙修缮费10687.6元(依据本院采信的相应鉴定意见及票据金额,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情况确定);3.粤XY16**号小轿车损失18768元(其中的维修费,依据本院采信的维修费票据金额确定为18368元;原告提供的相应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原告亦未依据鉴定方案实际实施维修,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0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支出的该车拖车费4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系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损失930元(其中的维修费,依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及维修费票据金额确定为650元;原告所垫付的该车拖车费80元与评估费2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系原告为确定或减少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项1344.1元,属于粤XY16**号小轿车与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承担1223.13元(1344.1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承担120.97元(1344.1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第2项10687.6元,属于粤A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粤XY16**号小轿车、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由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承担600元,被告中华保险黄埔公司承担600元,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其交强险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在其交强险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元;第3项18768元,属于粤A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粤ES52**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由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中华保险黄埔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在其交强险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5元;第4项930元,属于粤A5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N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粤XY16**号小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由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承担400元,被告中华保险黄埔公司承担400元,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其交强险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30元,因此,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中华保险黄埔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723.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45.97元。上述苗木及围墙修缮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9107.6元(该项费用总额为15268元,被告谭海江已垫付按其责任比例所承担的30%,即4580.4元),由被告人保顺德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35.87元(9107.6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71.73元(9107.6元×10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上述粤XY16**号小轿车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6753元,由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按被告谭海江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5025.9元;被告人保顺德公司按原告的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11727.1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无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合法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承包经营的粤XY16**号小轿车因此事故停运至2013年7月28日,共72天,但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自行委托鉴定方式确定该车维修项目及数额后,未及时送修,而是待被告人保顺德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对该车进行定损后方将该车送修,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因原告原因所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数额,本院依据该车承包费标准并参照同期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6367.28元(4850元/月÷30天×(72天-26天)×2人+45601元/年÷365天×(72天-26天)×2人],被告庆华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其停运损失的30%,即7919.18元,扣减被告庆华公司此前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款项,被告庆华公司尚应向原告赔付2919.18元。依据上述交强险与商业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保险荔湾公司、中华保险黄埔公司、人保顺德公司、太平洋保险顺德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覃月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覃月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097.6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覃月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覃月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23.1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覃月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35.87元,在车辆损失险9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覃月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727.1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覃月文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45.97元;五、被告广州市庆华物流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月文赔付停运损失人民币2919.18元;六、驳回原告覃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5.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覃月文负担545.18元,由被告广州市庆华物流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柯洁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