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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83号原告张秀娥,女,现住大同县倍加造镇。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娥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娥诉称,原告张秀娥系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火灾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火灾险主车限额为94208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2013年11月,原告雇佣司机曹强驾驶该车行驶至阳高县神泉堡路段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原告车车头轿厢全部过火,车辆烧损的事故。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49468元,产生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62468元。因原告车辆投保火灾险限额94208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赔款942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车辆着火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辩称,消防队出具的证明没有注明起火原因,如果是人为纵火造成车辆损失,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金额不认可,我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承保金额减去折旧金额再减去残值,应为43359元;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主张偏高,没有注明路程、单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左右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阳高县神泉堡路段发生火灾,车头轿厢全部过火、烧损,无人员伤亡。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94208元。保险期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阳高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均有异议。并称,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价值偏高,保险公司按两种方法计算原告的车损均达不到94208元。因原告提供的山西天必诚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合法有效,被告也没有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虚假错误,且被告自己计算的车损没有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评估报告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149468元。因原告的车损已超出了保险限额,故原告在保险限额内主张车损、评估费、施救费94208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94208元)。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因车辆着火造成车损149468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6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火灾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208元。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着火原因不明,保险公司免责。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车辆着火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另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发生保险事故后提起诉讼或仲裁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娥94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077.5元,其余1077.5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