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齐照峰与王玉玲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照峰,王玉玲,山东惠民通泰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照峰,男,汉族,山东惠民通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霞,女,淄博开发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玲,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惠民通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大桑镇大桑村。法定代表人:齐照峰,总经理。上诉人齐照峰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1)张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照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王玉玲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惠民通泰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9日,被告齐照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玉玲现金200000元,月息1.2%,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清偿的,加倍支付利息’。借条上显示,借款担保人为被告通泰公司。被告齐照峰还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条原件齐照峰收回”。2011年1月23日,被告齐照峰(甲方)与原告(乙方)及甲方保证人通泰公司签订《民间借贷清偿协议书》一份,写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齐照峰为回购通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2%,逾期还款加倍支付利息。同时约定,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1月23日,被告齐照峰向原告应再支付本金及利息为225440元(已经扣除归还的36000元),被告通泰公司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清弹棉11吨,162件,清偿被告齐照峰欠付民间借贷债务。还约定,上述清弹棉由被告齐照峰负责选择时机出卖。现本案所涉棉花存放于淄博市张店区烟草仓库。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1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民间借贷及利息。2011年4月29日,本院以被告的欠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不具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齐照峰提出申请,申请对本案所涉棉花是否为“清弹棉”进行鉴定,2012年3月1日,山东省纤维检验局复函称,清弹棉只是一个俗语,根据现行棉花标准无法进行鉴定其是否为清弹棉。2012年5月23日,原告王玉玲申请对本案所涉棉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棉花的种类及特性,是否是市场正常流通的优质棉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因其没有按时预交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2年11月16日,淄博双信志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本案所涉棉花市场价格为9000元/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清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第三款约定,涉案清弹棉由被告(甲方)齐照峰负责联系买受人,并选择时机出卖。但协议书对究竟应该选择什么样的时机、以什么样的价格、在什么地方以什么样的方式出卖等事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此为导致双方出现分歧的主要原因。经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后,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齐照峰明确表示,已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约定的协议不明确,且一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原协议因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等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对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均有过错,因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齐照峰应将抵债的20万元借款及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144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通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原告则应将涉案棉花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所签订的《民间借贷清偿协议书》。二、被告齐照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玲借款20万元及利息14400.00元。三、被告山东惠民通泰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惠民通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齐照峰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1.00元,由被告齐照峰、山东惠民通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4235.00元,原告王玉玲负担1166.00元。齐照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是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3日所签订的《民间借贷清偿协议书》,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间借贷清偿协议书》经(2011)张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并以原告即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向被告即本案上诉人主张欠款的条件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在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书,而原审法院却判令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清偿协议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均具有过错,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的判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王玉玲辩称: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意思表示,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棉花抵债协议合法合理。本案中上诉人用来抵债的清弹棉经过淄博市质监局确认是棉花的下脚料,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实质是被上诉人在本次抵债协议中受骗了。上诉人提供的棉花根本不能正常流通。原审法院多次让上诉人把棉花处理掉或出卖,上诉人亦拒不履行所谓的出卖棉花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的棉花抵销协议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1)张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戴永成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