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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景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76号原告上海景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文超路88号第1幢6层厂房308-310。法定代表人麦银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庚,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芳,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景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勋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景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为苏LK20**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支付了保险费,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4月28日,案外人驾驶的浙D117**货车与原告方驾驶员驾驶的涉案车辆相撞,引发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浙D117**货车驾驶员与原告驾驶员负同等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380号、第638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分别为59,748.40元、101,697.03元,合计赔偿金额为161,445.43元。判决下达后,原告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理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161,445.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因违章已被记满12分,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和被告所称涉案车辆驾驶员事发时已因违章驾驶被记满12分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380号和第63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因违章行为被公安部门记满12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六项的约定:驾驶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景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4元,由原告上海景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