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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高卫诉吴柳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吴柳清,缪石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745号原告高卫,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柳清,女,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孟英,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禹,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石光,男,1982年4月9日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高卫诉被告吴柳清、缪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的委托代理人任靖,被告吴柳清的委托代理人邓志禹,被告缪石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3年10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的委托代理人任靖、被告吴柳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3%,到期一并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吴柳清转账70万元,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0万元,两被告就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600号3幢9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两被告均不予理会。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柳清、缪石光向原告高卫归还借款80万元;判令被告吴柳清、缪石光向原告高卫支付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600号3幢902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柳清辩称:2012年5月,被告吴柳清向案外人吕瑞全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8%,2012年5月10日,吕瑞全安排与其一起做放贷生意的高卫办理借款手续,于是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从高卫的账户内转账付给被告吴柳清70万元,然后原告及吕瑞全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8%的利息,按80万元借款计算,扣除64,000元,另外支付被告吴柳清36,000元,被告吴柳清写了收到10万元。因此,被告吴柳清实际借款736,000元。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这都是按照吕瑞全的安排而操作的,出借款项也是吕瑞全和原告高卫共同的。之后,被告吴柳清根据吕瑞全的要求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吕瑞全13万元,被告吴柳清又委托父亲吴长坤转账给吕瑞全13万元,上述转给吕瑞全的26万元,是被告吴柳清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吴柳清认为,向原告或吕瑞全借款736,000元,按银行四倍利息计算,扣除已经归还的26万元,被告吴柳清还应尚欠借款524,929元。被告缪石光辩称:本案的抵押物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600号3幢902室房屋是两被告共同购买的。被告缪石光根本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吴柳清之间借贷情况,被告吴柳清要求被告缪石光做房产抵押登记,被告缪石光只在抵押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了名。由于被告缪石光根本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吴柳清之间的借贷事实,也没有实际取得过借款。被告缪石光认为,是在原告和被告吴柳清联合欺骗的情况下,被告缪石光才配合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因此,被告缪石光对本案的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600号3幢902室房屋在上海农商银行贷款的剩余价值再次抵押,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借款利息为3%。原、被告当天到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后,原告从其账户内转账给付被告吴柳清70万元,另外,被告吴柳清在70万元转账凭证的反面写了“收到拾万元”的字样,并由被告吴柳清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今借到高卫人民币80万元”。2012年9月6日,被告吴柳清通过转账付给吕瑞全13万元,另外被告吴柳清其父吴长坤于2012年6月12日、7月4日、7月24日通过转账付给吕瑞全13万元。以上事实,由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转账凭证、借条、收条、银行对帐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柳清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诉称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虽然由被告吴柳清出具的借款80万元的借条和转账70万的凭证的反面写了“收到10万元”的字样,但该10万元的借款事实,除了借(收)条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交易习惯等,仅凭该借(收)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故被告吴柳清辩称收到3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柳清转账支付给吕瑞全的13万元及被告吴柳清父亲吴长坤转账支付给吕瑞全的13万元,现原告对被告所述该26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也难以认定。故被告吴柳清及被告吴柳清之父可向吕瑞全主张返还,但应另行处理。关于被告缪石光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借款给被告吴柳清的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缪石光并非是本案的借款人,其在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人和共有人栏处签名,可以认定被告缪石光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吴柳清抵押担保,被告缪石光应在抵押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缪石光有权向债务人吴柳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柳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卫借款736,000元;二、被告吴柳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卫上述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如被告吴柳清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原告高卫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600号3幢9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缪石光在抵押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卫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高卫负担640元(已付),被告吴柳清负担1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