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曹商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云波与扬州踏浪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波,扬州踏浪船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商初字第0016号原告刘云波。被告扬州踏浪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梅。委托代理人李祥龙。原告刘云波与被告扬州踏浪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9月5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波、被告扬州踏浪船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梅、李祥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波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了六条新款电动碰碰船等游乐设施。原告收货后发现产品系“三无”产品,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为此,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退还所有货款及运费59200元(货款52700元、运费6500元);2、被告给付其他附属设施费用2313.2元;3、被告给付水面租赁费4000元;4、被告给付违约金15810元(总货款52700元*30%);5、被告给付原告不能正常营运损失54000元(300元*30天*6个月);6、被告承担诉讼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刘云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疆呼图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5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产品存在船体进水、蓄电池不蓄电等质量问题;2、新疆呼图壁县世纪园管理处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因所购产品存在安全问题,通知原告停业整改;3、新疆呼图壁县世纪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的产品是三无产品,没有手续;4、照片八张,证明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5、银行汇款凭证两张、货运单一张、货运单发票两张,证明货物以及运输费合计59200元;6、发票两张,证明其他的附属费用2313.2元的事实;7、新疆呼图壁县世纪园管理处2013年3月20日与原告的水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费损失4000元;8、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9、诉讼费发票一张、车费以及住宿费票据69张,证明原告的费用损失。10、U盘一个(含聊天记录、视频、图片),证明被告产品质量有问题;11、新疆呼图壁县世纪园管理处证明两份,证明产品的质量有问题;12、江苏省宝应县质监局投诉接触单、终止调解通知书、调解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产品质量有问题;13、快递公司签收单一份,证明货是被告发的相关事实;14、新疆呼图壁县世纪园通知一份,证明租赁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原告往返新疆与江苏宝应的发票计28张,证明原告的费用损失。被告扬州踏浪船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买卖碰碰船等相关游乐设施是事实,但被告的产品在出厂前是经过严格检验之后符合使用标准才发货给原告的。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游艇并使用十几天后,反映个别游艇方向盘有问题,被告立即将方向盘所需更换的材料邮寄给原告,而且原告也未向被告告知游艇有其他方面的问题,被告已尽到维修的义务。被告发往其他买方的同类产品也未出现原告方所称情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扬州踏浪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企业标准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是符合生产标准的;2、合格证一份,证明产品只要按照合格证上的使用说明来使用,是不会存在问题的;3、说明书一份,证明如果产品确实有问题,在保修期限内原告仅负责维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通过互联网进行联系,后双方就原告购买新款激光碰碰船等游乐设施达成一致意见,并就相关合同内容由被告通过邮件发给原告,原告对合同的相关内容予以了确认。合同约定:由被告出售给原告新款激光碰碰船6条及附属设施(控制柜一个、水雷一个、水上浮漂十个、电瓶及充电器)、水上滚筒2条等,合同总价款48600元;质量约定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保质期一年,漏水保修一年;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则按货款30%计算违约金给对方。后原告方实际给付被告货款52700元(含控制柜、水雷各一个,计4100元),另支出运输费用65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三笑物流发来的新款电动碰碰船等货物,原告所购上述货物因存在漏电、漏气等质量问题被新疆呼图壁县世纪园管理处决定其于2013年5月6日暂停营业。后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当初发给被告的货物无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及铭牌。原告刘云波于2013年3月20日同新疆呼图壁县世纪园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赁场地为世纪园三期标段水池2000平方米,租金为4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底收到被告发来的货物后,投放于该水面用于经营,但因碰碰船等发现质量问题,于2013年5月3日向新疆呼图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经该局现场察看发现原告的产品存在下列问题:一是碰碰船船体进水;二是碰碰船方向机与连接在方向机上的钢丝绳套脱接(钢丝绳断接);三是蓄电池不蓄电;四是船体上无任何标识;五是销售方未向消费者提供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原告除要求退货外,另要求主张损失如下:附属设施费2313.2元,水面租赁费4000元,不能正常营业损失5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云波与被告扬州踏浪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运输费用的诉求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新疆呼图壁县质监局现场认定和新疆呼图壁县世纪园管理处责令停业,致使其购买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现存在原告处的6条碰碰船等物品由原告自行取回;对原告提出的既要求被告给付附属设施费用、停业造成的租赁费损失、不能营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出差费用等,又要求被告按合约约定承担15810元(52700*30%)的违约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二者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中,原告虽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为不能正常营业损失等60313.2元,但考虑到原告在发现碰碰船存在质量问题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踏浪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云波购物款等59200元;二、被告扬州踏浪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自行取回现在原告刘云波处六艘新款电动碰碰船及附属设备(控制柜一个、水雷一个、水上浮漂十个、电瓶及充电器)、水上滚筒两条;三、被告扬州踏浪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云波经济损失1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3006元,由原告刘云波负担1350元,由被告扬州踏浪船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上述款项原告已交付,被告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