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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郝步银与葛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步银,葛士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郝步银。被告葛士民。原告郝步银诉被告葛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步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步银诉称,2009年9月,被告找我说盖仓库,叫我给其送砖。9月11日至10月6日共送砖323077块,共计60800元。在送砖期间被告给了部分现金,下欠18800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给我打下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砖款1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和运费共计1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该欠条上有葛士民签字,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葛士民因建仓库,找到原告郝步银,要求原告向其送砖。原告共向被告送砖323077块,共计60800元。在送砖期间被告给了原告部分砖款,尚欠18800元未支付。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下“今欠到运砖款18800元”的欠条。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运砖款18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客观真实,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士民未全面按期履行支付货款和运费的义务,尚欠原告18800元,应当及时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士民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郝步银支付运砖款18800元;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葛士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杨洪民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