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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安伟,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2013年5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判过程中,因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弃保脱逃,本案于同年9月17日中止审理,同年12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后脱逃,本院依法中止对李某某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因土方工程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刘某甲通知被告人徐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来到衡阳市雁峰区技工大队施工工地,以刘某丙阻工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刘某甲打了刘某丙一拳,并用砍刀刀背砍击刘某丙。徐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将刘某丙按压在汽车上,刘某甲持刀划伤刘某丙左侧胸部。经鉴定,刘某丙右侧第9、10肋骨液段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系主犯,徐某某、刘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对徐某某、刘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他们故意伤害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所在的衡阳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红旗村的幸福花园二期的地下室土方工程发包给刘某丙。同年9月初,刘某甲在负责某某公司土方工程的管理过程中,与刘某丙因工程施工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便终止了与刘某丙的合同,将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徐某某,但在施工时遇到刘某丙等当地村民的阻工。同年9月8日上午9时许,刘某丙来到衡阳市蒸阳南路延伸段技工大队旁边的倒土场,找土方工程现场负责人尹某争论终止合同的事情,尹某随即打电话向刘某甲汇报。上午10时许,刘某甲赶到倒土场,徐某某接到刘某甲的电话后纠集被告人刘某乙、李某某也驾车赶来。刘某甲冲到刘某丙面前,动手打了他一个耳光,见李某某手持一把砍刀就夺过砍刀,用刀背朝刘某丙右侧腰部砍击。接着,徐某某锁住刘某丙脖子,刘某乙、李某某抓住刘某丙的双手将其摁住,刘某甲又用刀尖在刘某丙胸部划了几下。经鉴定,刘某丙右侧第9、10肋骨腋段骨折,其伤情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当天,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传唤刘某甲到案,以刘某甲打伤刘某丙为由,决定给予刘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2年11月7日,刘某甲因另案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同年7月10日,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得到了刘某丙的谅解。2013年5月18日,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0日,徐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徐某某弃保脱逃,同年12月9日自动到案受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黄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等人故意伤害刘某丙,以及刘某甲用刀背砍伤刘某丙的经过情况;2、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刘某丙受伤部位照片、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丙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情况;3、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雁公(湘)决字(2012)第5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甲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4、证人王某、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的到案的经过情况;5、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衡蒸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刘某甲被判处刑罚及执行情况;6、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土方工程施工与他人发生纠纷,纠合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了组织、指挥作用,并直接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系本案的主犯。徐某某、刘某乙参与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起了次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从犯。徐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虽有弃保脱逃情节,但重新自动到案接受审判,可以认定为自首。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徐某某、刘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某甲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徐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对刘某乙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楚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迎松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