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谢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邵武市兴福兴有限公司新天地店食品一课主管。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佛生、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陈永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邵武市兴福兴新天地店食品一课主管,负责对外批发商品的职务便利,在未经超市店长许可,也未从超市收银台开票的情况下,先后将450件雪碧加果粒橙、35件张裕优选级别干红、279包硬盒中华牌香烟、50条“333”牡丹牌香烟出售给邵武市陈家山“阿香批发部”的店主钟某;将15件张裕95特选级解百纳干红出售给邵武市熙春路天福批发部店主闫某,随后把收取的货款私自截留并占为已有。期间,被告人谢某还通过私自修改超市电脑中库存数据的方式,试图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核查,被告人谢某通过上述方式侵吞兴福兴公司货款达45573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近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事任命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超市盘点清单、超市电脑库存与实际库存修改记录、补单记录、兴福兴购物广场收款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钟某、闫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利用担任邵武市兴福兴有限公司新天地店食品一课主管的职务之便,将公司销售收入隐瞒后予以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当庭表示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星荣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