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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3)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花园”外旗杆处,将0.06克毒品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郝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郝某某处当场扣押毒品疑似物0.06克,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含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清点记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病历、鉴定结论告知书、照片、收押证明,证人郝某某、陈某甲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06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四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科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