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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邱某甲,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隆尧县。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隆尧县。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投、性格迥异,夫妻感情根本无法建立。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咯,虽生有两个女儿,但孩子的出生也未缓和紧张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近几年来沉迷网络,对家庭与孩子不尽责任。2012年9月份,被告抛弃丈夫和孩子私自外出会见网友而没有消息。我对被告的做法无法忍受,心灰意冷,向法院起诉离婚。5个月后的2013年2月份被告回来后要求与我安心生活,希望我谅解,我原谅了被告并撤诉。但好景不长,2013年4月份被告又与网友私奔,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实无维系之必要。综上特诉于贵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邱某甲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21日生长女,取名邱某乙。2006年4月28日生次女,取名邱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常吵咯。被告曾于2012年9月份外出5个月无音信,双方闹矛盾后被告又于2013年4月份外出不知去向。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出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时常吵咯,因闹矛盾而分居,且被告外出不知去向,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至今仍无音信,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为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不知去向,故婚生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两个女孩邱某乙和邱某丙随原告邱某甲生活,被告王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两个小孩抚养费,每个小孩抚养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一半给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小孩18周岁止,孩子长大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少平代理审判员  孔垂生人民陪审员  成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