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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4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4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4,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花燕,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京密检刑诉(2013)0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4于2013年9月21日17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云秀花园小区25号楼3栋处,采用推搡和扔铁锨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民警李×���王×1受伤。经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4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1、任×、刘×1、王×2、刘×2、杨×、王×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工作证复印件,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4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4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4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4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4犯妨害公务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4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4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