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陆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魏某某,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5月生育女儿魏某甲后,原告要求与被告一起到民政局登记结婚遭到被告拒绝。2001年生育儿子魏某乙后夫妻感情开始发生矛盾,原告经常被被告打骂。2006年2月18日小儿子魏某丙出生后双方的夫妻感情继续恶化。2011年2月17日双方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登记结婚后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逼被告外出借款,原告不答应就遭到被告毒打,被告还一直疑心原告有不轨行为。另外,三个小孩出生至今基本上都是在原告娘家长大,小儿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16日,对被告彻底失望的原告离开被告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魏某乙、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可探望小孩,大女儿魏某甲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由选择;向信用社的借款3万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1999年3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5月生育女孩魏某甲,2001年4月生育男孩魏某乙,2006年2月生育男孩魏某丙。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到陆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450922-2011-001965。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由于互不谅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和对待夫妻和家庭关系,加强沟通和理解,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