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张春雷、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张春雷,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爱玲。委托代理人:王时珍。被告:张春雷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玲诉被告张春雷、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支公司系其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为由,请求参与诉讼,原告张爱玲无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时珍,被告张春雷,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玲诉称,2013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张春雷驾驶登记车主为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的鲁A×××××轿车在东营市东城广州路山东景港地产院内倒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雷负全部责任,张爱玲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春雷、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547.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52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本院根据原告张爱玲申请,委托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3日,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爱玲构成十级伤残。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爱玲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800元。被告张春雷辩称,其是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员工,涉案事故是代表公司在出差过程发生。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诉讼请求,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庭审中,原告张爱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爱玲不负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涉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用800元;山东省单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爱玲与委托代理人王时珍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春雷、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阳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购房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明原告之子系城镇居民,不能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认为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鉴定费票据不发表意见;对单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拟证明支出医疗费217元。被告张春雷、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垦利县交通兴运出租汽车服务部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时珍护理,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院病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按12天计算。被告张春雷、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认可王时珍从事出租车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认为,住院病案复印件由其核对后再确认是否真实;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证据五,东营市正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2月至4月工资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爱玲误工损失5100元。三被告均认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系复印件,不认可;工资结算清单原告未提交银行发放凭证佐证,不认可;原告已62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春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结算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张爱玲垫付医疗费9361.47元,请求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除。原告无异议。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庭审中,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张爱玲、其他两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交强险保单(抄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分支机构历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其他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伤残鉴定书,被告张春雷、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居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涉案事故发生地,能证实原告张爱玲与委托代理人王时珍系母子关系,原告张爱玲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随其子王时珍在东营城区居住超过一年,三被告对该部分证据虽有异议,其异议不成立,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张春雷、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张春雷、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虽然认可王时珍从事出租车行业,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不认可,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结算清单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但其载明的工作时间却分别为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3月1日至3月31日、4月1日至4月30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春雷提交的证据,原告、其他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其他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5日11时35分许,被告张春雷驾驶鲁A×××××轿车在东营市东城广州路山东景港地产公司院内倒车时,与原告张爱玲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爱玲受伤;东营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春雷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爱玲不负责任。为此原告张爱玲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17元,被告张春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61.47元;住院期间原告张爱玲由其子王时珍护理。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张爱玲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涉案车辆鲁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春雷系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员工,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春雷另给付原告张爱玲现金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张春雷只要求原告张爱玲返还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雷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张爱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春雷系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张春雷的责任应其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A×××××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自愿承担其分支机构历城支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7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张春雷提交的原告张爱玲的医疗费单据相印证,证实原告张爱玲住院治疗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30元×12天),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爱玲受伤时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且其提交的证据并未证实其有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张爱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因不能有效证实护理人王时珍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按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张爱玲的护理费,数额为846.74元(25755元÷365天×12天)。考虑原告住院基本情况,原告张爱玲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张爱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涉案事故发生时在东营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46359元(25755元×18年×10%)。原告张爱玲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春雷请求扣除为原告张爱玲垫付的医疗费9361.47元,虽然原告张爱玲没有向被告主张该医疗费请求,被告张春雷亦没有提起反诉,但原告张爱玲对该事实及数额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同意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爱玲该部分医疗费,被告张春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361.47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爱玲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春雷给付原告张爱玲现金2000元,要求原告张爱玲返还1600元,原告张爱玲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玲医疗费9578.47元(217元+93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6359元、护理费846.7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7344.21元(被告张春雷为原告张爱玲垫付医疗费9361.47元从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张春雷)。二、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爱玲鉴定费800元。三、原告张爱玲返还被告张春雷其他垫付款1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济南怡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防代理审判员 康树梅代理审判员 郑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