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4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67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己。委托代理人孟雪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君与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孟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乙与李秀英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己。座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房屋一处系被告刘某乙与李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秀英于2008年10月8日去世,生前未立下遗嘱,继承人也未对李秀英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现原、被告之间就遗产继承产生矛盾,经多次协商不成。原告特起诉,要求判令分割李秀英的遗产即座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房屋一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系李秀英系生前配偶,双方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己。李秀英于2008年10月8日去世。座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青崂集建(1991)字第93466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的名字为被告刘某乙。另查明,五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刘某乙,1991年我申请四间房屋(门牌号××号),由我小儿刘某己自己出资建设,建成后由我小儿刘某己居住生活。该房属于我小儿刘某己所有。为了避免我百年后有争议,现明确权利义务坐落于河套街道山角社区门牌号××号的四间房屋及附属物都归小儿刘某己所有。我继承配偶李秀英财产的份额也全部归刘某己所有。我的三儿女儿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上述情况均无异议。当时××房屋出资建设都是我小儿刘某己,她们同意该房归我小儿刘某己所有。她们继承母亲李秀英财产的份额也全部归刘某己所有。大家对上述无任何异议签字后生效。五被告及街坊邻居签字捺印。”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涉案房屋即座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房屋系由被告刘某乙申请所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的名字亦为被告刘某乙,该房屋应系李秀英与被告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五被告抗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刘某己所建,应归被告刘某己所有,但五被告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五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008年10月8日李秀英去世后,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依法继承。故原告刘某甲应继承该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1/2×1/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179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青崂集建(1991)字第93466号】由原告刘某甲继承所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