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德兵与胡海平、王广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兵,胡海平,王广峰,王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张德兵,农民。被告胡海平,教师。被告王广峰,农民。被告王广东,教师。原告张德兵诉被告胡海平、王广峰、王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峰、王广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兵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胡海平、王广峰、王广东向我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胡海平、王广峰、王广东又向我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8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利息月息3.5分。借款逾期后经多次找被告胡海平、王广峰、王广东催要,被告胡海平、王广峰、王广东未予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海平、王广峰、王广东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海平未答辩。被告王广峰未答辩。被告王广东辩称,王广峰借款时我只给他担保了50000元,另30000元借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对30000元我不承担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胡海平、王广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书面约定利息月息3.5分。被告胡海平、王广峰于借款的同日向原告张德兵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胡海平、王广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原告张德兵将款30000元交给了被告胡海平、王广峰。此借据上虽写有被告王广东的名字,但不是被告王广东所签。2013年6月15日被告胡海平、王广峰、王广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书面约定利息月息3.5分。被告胡海平、王广峰、王广东于借款的同日向原告张德兵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胡海平、王广峰、王广东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原告张德兵将款50000元交给了被告胡海平、王广峰、王广东。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胡海平、王广峰、王广东催要,被告胡海平、王广峰、王广东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海平、王广峰、王广东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王广东主张是担保不是共同借款,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胡海平、王广峰借原告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此借款借据上被告王广东没有签名,不应承担责任。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胡海平、王广峰、王广东偿还给原告张德兵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胡海平、王广峰偿还给原告张德兵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海平、王广峰、王广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8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