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蓝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址:多伦县,2013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正蓝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1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18时许,驾驶黑色江淮牌小轿车(车牌蒙Hxxx**号)沿X51县道由西向东驶至88公里加320米处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并停在道路上的黑城子示范区居民张某某相撞,并碾压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因心肺损伤导致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色江淮牌小轿车(车牌蒙Hxxx**号)沿X5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8公里加320米处时,与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并停在道路上的黑城子示范区居民张文汉相撞并碾压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因心肺损伤导致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赔偿了死者近亲属。对于上述事实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4、事故照片及现场图,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单,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8、事故责任认定书,9、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归案情况说明,11、被告人基本情况,12、扣押物品清单,13、返还扣押物品清单,14、询问张建中笔录,15、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蓝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7份。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初期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