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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英民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7年5月8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石永胜,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石永胜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其父亲张某乙被人打伤,无人处理为由,伙同其父亲张某乙、母亲张某丙到邯郸市委门口,张某乙躺在市委大门口处,张某甲及张某丙站在张某乙身边,三人将市委门口堵住。后邯郸市市委警务室民警黄某及尚壁镇接访人员王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等人先后多次劝阻张某甲离开,张某甲对劝说人员随意谩骂。执勤民警黄某向张某甲表明警察身份后,劝其离开,张某甲对执勤民警黄某进行辱骂,民警黄某在强制劝离张某甲时,张某甲从一残疾人手中夺过拐杖对民警黄某进行殴打,致使市委门口被堵20分钟,严重影响了市委正常办公秩序。后邯郸县公安局尚壁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依法口头传唤张某甲至尚壁派出所。当晚19时许,尚壁派出所民警在采集室内依法对张某甲采集录入指纹人像信息时,张某甲拒不配合工作,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用采集室内的摄像头支架抡打工作人员张某,将摄像头砸坏。张某将其手中摄像头支架夺下后,张某甲又伸手拽电源插座上连接指纹采集仪的连接线,致使第二代身份证人像采集设备摔到地上损坏(经鉴定该套采集仪共价值9217元)。后张某甲欲触摸电源插座自杀,被派出所工作人员制止。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累犯材料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解,他和父母到邯郸市委门口是要求见市委领导反映问题,他拿拐棍了但没有打人。被带至派出所后让其强制按手印,因不配合发生争执,他并没有损坏设备。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在市委门口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在派出所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杜某、张某、高某三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执法者身份,因此三人对被告人张某甲采集信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反映其父亲张某乙被打一事与其父亲张某乙、母亲张某丙到邯郸市市委门口,张某乙躺在市委门口行人及车辆通行的位置,张某甲和张某丙站在张某乙身边,经邯郸市市委警务室民警黄某及尚壁镇政府的王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等人先后多次劝说,张某甲拒不离开并对劝说人员随意谩骂。张某甲父母张某乙、张某丙被带离市委门口后,张某甲仍不离开,执勤民警黄某在强制劝离张某甲时,张某甲从一残疾人手中夺过拐杖对民警黄某进行追打并辱骂,引来围观群众,严重影响了市委正常办公秩序。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带至尚壁派出所,在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张某甲采集指纹人像信息时张某甲拒不配合,在争执过程中致采集设备损坏。经鉴定该套设备价值921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材料证明,他因为父亲被打的事没有人管于2012年10月29日上午和父亲张某乙、母亲张某丙到市委找领导反映,在市委门前他父亲先坐在地上后躺下,期间有人从市委门口的门卫处出来劝他离开他不走,那人就将他往一边拽,后将他推倒在地,他起来顺手从旁边拎了根拐棍往那人身上抡,抡了几下但没打着人,这时有三四个人将他按倒,当时市委门口有人围观。后派出所的人将他带到尚壁派出所,在派出所三个人看着他让他在一个屋子里拍照,拍了照还要按手印,他死活不按,派出所的人就强按着他手按,他想把自己电死就去拽地上的电源插座时把上面的电线拽掉了,线连着什么机器,机器掉在地上摔没摔坏不知道。2、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10月29日上午8点多,张某甲从尚壁卫生院坐上出租车,他们开着面包车一直在后面跟着。上午9点左右,张某甲一家人在邯郸市委门口下车,当时市委大门留有三四米的空间保证车辆的正常进出,他们的车停在市委大门偏西侧,从不远处看到头部包着纱布的张某乙躺倒在市委大门口空地上,妻子张某丙和儿子张某甲站在张某乙跟前,市委门卫有几个警察出来劝说,可是张某甲一家三口人就是不听,他也上前劝说,张某甲反而骂他,说了一些很难听的话,同去的人都先后上前劝说,说不了几句就被张某甲骂走,他和同事刘某、李某甲等人先将张某丙抬到面包车上,紧接着又抬横躺在地上的张某乙,张某甲上前阻拦,警务室民警看张某甲情绪比较激动就将其往东边拉,他们趁机将张某乙抬到面包车上。张某甲看到父母被带到车上情绪失控,从旁边一个拄着拐杖的残疾人手中突然夺过一根拐杖,抡起拐杖冲着拉拽他的市委警务室民警打过去,抡了三四下拐杖,猛的就打过去,下手不轻,那民警来回躲闪还是被拐杖打中,那个民警突然扭身将拐杖夺过去然后将张某甲按倒在地及时制服。被张某甲用拐杖打的那位民警是和几个穿警服的民警一起从市委警务室出来的,并向张某甲一家出示了警官证。张某甲一家在市委门口闹了20多分钟,张某甲被民警制服后带走了,他们将张某丙和张某乙接了回去。3、证人刘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10月29日上午9点左右,张某乙、张某甲和张某丙三人打的到市委门口,他们的面包车一直跟在后面,看到三人下车后他们也赶紧下车赶到跟前时张某乙已经躺在市委门前,张某乙儿子张某甲和妻子张某丙都站在旁边,三人一起挡住了市委门口来往车辆,市委警务室民警和许多市、县、镇里的工作人员过来劝说,谁来劝张某甲和张某丙就骂谁,张某乙躺在地上不吭声。他们将张某丙抬到面包车上,再回来抬张某乙时被张某甲拦住,还骂个不停,市委警务室的民警劝说,张某甲根本不听还一直谩骂。他们把张某乙抬到车上后张某甲和那个民警已经到了市委大门的东边便道上,张某甲突然用手抓住那位民警的领口并用力拽,两人一块摔倒在地,那位民警要起来时张某甲从旁边一个女残疾人手中夺过一根木拐杖打在民警身上,紧接着张某甲又抡起拐杖朝民警抡过去,被民警躲开,民警不知怎么夺过棍子将张某甲摁倒制服,后来过来几名穿公安制服的人将张某甲带走。4、证人李素梅、李某乙的证言材料与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黄某的证言材料证明,他在丛台区公安分局市委警务室工作,2012年10月29日他在警务室值班,上午9点左右从市委东边过来三人,他上前询问情况时看到是老上访户,那三人经常到市委上访,老头叫张某乙,儿子叫张某甲。当时市委大门为电动门,只留东边约3米距离供来往行人及车辆通行,张某乙头上裹着纱布躺倒在市委门口空地上,张某乙妻子和儿子站在旁边,三人一块堵住了门,他拿出警官证要求张某甲一家有什么问题到相关部门反映不要围堵市委大门,对方根本不理会。他拿出录像机进行拍摄,许多接访干部进行劝说,尚壁镇政府的接访人员将张某乙及妻子抬上面包车时张某甲上来阻拦并破口大骂,他将手中的录像机给了同事想让张某甲去市委门口东边的收发室内,张某甲当时情绪非常激动,他将其拽到市委门口东侧的便道上,张某甲一边骂一边反抗,嘴里还一个劲的说:“今天就没打算活着回去!”并突然用力拽他,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他起来后张某甲从旁边一个女残疾人手中夺过一根拐杖打在他左肩上,紧接着又冲他抡起拐杖,他躲开了,后来又冲他后背抡了一棍子,他趁机夺过棍子将张某甲按倒制服。6、证人杜某的证言材料证明,他在邯郸县公安局尚壁派出所工作。2012年10月29日晚上7点左右,所长安排他和同事张某、高某一起给上午在邯郸市委门口闹事的张某甲做图像和指纹采集工作,刚开始张某甲还比较配合采集正面、左侧面及右侧面照片,做指纹采集时张某甲不配合工作、他们劝说张某甲也不听,他们抓住张某甲的手指开始强行采集指纹时,张某甲突然来回乱动躺在地上,嘴里还谩骂,当时张某甲东侧就是人像采集仪,张某甲突然伸手拿住人像采集仪三角支架中的一根使劲一甩,摄像头摔在地上砸坏了,张某甲抡起手中已经散架的一根支架打在张某头部,又连续抡了几下,张某将那根支架夺过,紧接着张某甲像疯了一样看到地上的插座就猛地伸出左手抓住插座上的几根电线(其中一根是指纹采集仪的数据连接线),嘴里骂着:“电死我吧,我不活了。”张某甲突然用力一拽,指纹采集仪摔到地上,张某甲再次要摸带电的插座,张某及时用脚踩住张某甲的手脖,制止了张某甲再次触电的行为,他们三人将张某甲制止。事后得知该套第二代身份证人像采集设备(包括人像采集仪和指纹采集仪)被张某甲损坏,该套设备是邯郸县公安局统一配发,价值11200元人民币。7、证人张某、高某、殷越波的证言材料与证人杜某的证言材料证明内容基本一致。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邯郸市市委门前东侧及邯郸县尚壁派出所。9、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11月19日被释放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0、邯郸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3月6日张某甲持铁锤故意将西孙庄村委会在路口安装的摄像头砸坏,邯郸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行政拘留。11、邯郸县公安局尚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29日上午该所拟对张某甲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根据《河北省公安厅违法犯罪信息工作管理规定》,委派工作人员张某、高某、杜某三人对张某甲采集违法犯罪信息。张某、高某、杜某三人系邯郸县公安局尚壁派出所治安管理员。12、证人黄某、张某、高某、杜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黄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其证明内容与该四人的证言材料证明内容基本一致。13、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损坏的第二代身份证人像采集设备--指纹采集仪及摄像头,均已损坏无法修复,经鉴定价值9217元。14、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邯郸市市委门口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视听资料。15、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一份邯郸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邯郸市公安局撤销邯郸县公安局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邯县公(治)决字(2011)第1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份证据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邯郸市市委警务室民警黄某系公安机关干警,其工作职责为维护邯郸市市委大门口的正常办公秩序,对张某甲的行为进行制止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张某、杜某、高某系邯郸县尚壁派出所治安管理员,系受公安机关委派履行公务的工作人员。辩护人提出张某、杜某、高某从事的是非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2、致财物毁损,价值9217元,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且曾受过一次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6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