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5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栾玉玲与晟源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栾玉玲;新泰市晟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5387号 原告栾玉玲。 被告新泰市晟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西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栾玉玲与被告新泰市晟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8521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21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新泰市晟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2013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煤款8521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煤款85211元,有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晟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栾玉玲煤款85211元; 二、被告新泰市晟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栾玉玲利息损失(852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新泰市晟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