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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0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倪先仁,江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倪某某,江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0779号原告泗阳县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某某小贷公司诉被告倪某某、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以位于众兴镇紫荆花园D幢203室房屋担保,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5日归还,月利率2%、逾期加收30%利息。要求1.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并加收30%标准,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转账支票1份。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及原告实际付款。2.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抵押权。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及其相关关系。4.法律雇佣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以证明律师费用。被告江某某辩称:2013年7月1日又归还20000元;同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某某质证认可真实性,被告倪某某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有两被告签名;转账支票具有规范格式并经签章的银行票据;评估报告加盖中介机构印章;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系有权机关填发的统一印制的证件;法律雇佣合同、律师费收据有当事人签名盖章。被告江某某认可真实性,被告倪某某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原告和两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两被告共同借到原告2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比率计收违约金。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属于其所有的位于泗阳县众兴东路紫荆花园D1幢203室、产权证号为泗房权证众兴字第201002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该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泗房他证众兴字第12066**号。后两被告归还了截至2013年6月15日的利息,2013年7月1日又归还2000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逾期加收30%违约金,依据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将约定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相加后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两被告2013年7月1日归还的20000元,本院仍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出其中利息金额为2500元(250000元×2%÷30天×15天),本金为17500元(20000元-2500元)。则截至2013年7月1日,两被告尚欠本金232500元(250000元-17500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两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用4000元,低于相关收费标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两被告约定设定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用、诉讼费用都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权,原告要求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325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倪某某、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用4000元。三、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权,原告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财产——位于泗阳县众兴东路紫荆花园小区D1幢203室产权证号为泗房权证众兴字第2010027**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48元,由原告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倪某某、江某某负担2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宇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