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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与邓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分公司,邓光松,张先玉,邓娟,钟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韵路96-104号。代表人翁仲伸。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邓光松,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先玉,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娟,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钟军,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分公司(简称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被告邓光松、张先玉、邓娟、钟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邓娟、被告钟军的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光松、张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邓光松因缺乏经营性流动资金遂向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申请贷款,该公司同意给予贷款。同日,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邓光松、张先玉签订了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000019467号《贷款合同》和《额度使用确认书》,双方就贷款金额、用途、贷款期限、利息标准、提款使用期限及还本付息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还与邓娟、钟军签订了编号为富登川资服抵(2012)字第00001946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载明担保的主债权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内实际发生或确定的债权本金以及前述主债权所衍生的相关附加债权,债务人邓光松,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752400元,双方还就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约定。2012年9月28日,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将650000元贷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邓光松,之后,邓光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张先玉、邓娟、钟军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邓光松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50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利息共计三期29250元;邓光松向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元,并承担逾期90天的罚息877.5元;邓光松承担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55450.2元;张先玉、邓娟及钟军对邓光松的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邓光松未作答辩。被告张先玉未作答辩。被告钟军辩称,邓光松向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借款属实,邓光松与张先玉系夫妻,钟军基于朋友关系为邓光松贷款提供物的担保。对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该公司主张的罚息、违约金无异议,但律师费应由邓光松个人支付,与钟军无关。被告邓娟辩称,邓娟系邓光松贷款的担保人,其抵押的房屋系邓光松以邓娟名义购买。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钟军一致。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邓光松的个人小额贷款服务申请书、邓光松、张先玉与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贷款还款计划表、划款凭据各一份,证明邓光松向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贷款650000元并由张先玉担保的事实;3、邓娟、钟军与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品清单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二份,证明邓娟、钟军以自有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应给付律师费的事实。针对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邓娟、钟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邓光松、张先玉、邓娟、钟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3日,邓光松以装修铺面为由向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申请贷款,该公司同意给予贷款。2012年9月26日,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邓光松、张先玉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邓光松需要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的资金支持,且该公司承诺向邓光松提供贷款最高额度752400元,贷款额度期限共60个月,即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张先玉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约定如邓光松违约,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即刻到期;如邓光松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邓光松还应当根据实际使用贷款的时间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若实际使用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另需支付提前还款额本金部分的3%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若实际使用的时间超过6个月,另需支付提前还款额本金部分的2%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邓光松签订了一份《额度使用确认书》,确认贷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650000元,月息1.5%,提款使用期限12个月,即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邓光松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2012年9月26日,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还与邓娟、钟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邓光松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各份贷款合同的履行,邓娟愿意以青白江区石家碾东路280号1栋2单元8层809号房屋(权0112081)、钟军愿意以青白江区红阳路278号2栋4单元4层55号房屋(0027630)为邓光松基于上述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752400元。双方并就上述抵押物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按约向邓光松发放贷款650000元。之后,邓光松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仅付至2013年2月28日。本院认为,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邓光松、张先玉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该公司与邓娟、钟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邓光松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张先玉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即刻到期,故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解除后,邓光松应当向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罚息,张先玉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要求邓光松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50000元、利息29250元、罚息877.5元,并由张先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先玉、钟军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应以抵押物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提前还款违约金,但本案所涉及的贷款现已到期,且双方约定收取罚息,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不能再重复计算其他违约金,故对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要求邓光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要求邓光松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分公司与被告邓光松、张先玉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邓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分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利息29250元、罚息877.5元;三、如被告邓光松逾期不付,则被告张先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邓光松逾期不付,则被告邓娟以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东路280号1栋2单元8层809号房屋(权0112081)依法转让所得价款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邓光松逾期不付,则被告钟军以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路278号2栋4单元4层55号房屋(权0027630)依法转让所得价款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3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分公司负担543元,被告邓光松负担5100元(此款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分公司已垫付,被告邓光松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先彬审 判 员  李 舟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