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开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惠刚与徐亚莉、谢芳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刚,徐亚莉,张言海,谢方流,谢翔宇,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开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惠刚,男,30岁。委托代理人惠开元,男,45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徐亚莉,女,34岁。被告张言海,男,33岁。被告谢方流,男,61岁。被告谢翔宇,男,36岁。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赵战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启斌,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瑞良,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仅限:一般授权,参与诉讼、调解。原告惠刚与被告徐亚莉、张言海、谢方流、谢翔宇、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以下简称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刚的委托代理人惠开元、被告谢方流、被告中十治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启斌、王瑞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莉、张言海、谢翔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亚莉、张言海夫妇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5%,并由被告谢方流、谢翔宇、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给付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亚莉、张言海未答辩,也未到庭。被告谢方流辩称:担保属实,借款用于他与张言海合伙承建阜宁金沙湖工程,因中十冶盐城分公司没有支付我们工程款,故未能偿还。被告谢翔宇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因张言海、谢方流在阜宁金沙湖工程出现问题而工程款没有结算。另外,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张言海、谢方流合伙承建由被告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中标的阜宁县金沙湖安置小区C标段工程。因工程资金需要,被告张言海、徐亚莉夫妇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惠刚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惠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惠刚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于2013年7月16日还清,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承担利息。”被告徐亚莉、张言海作为借款人,被告谢方流、谢翔宇、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此款被张言海、谢方流用于阜宁金沙湖工程,后该工程因故停工至今。借款到期后,原告惠刚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徐亚莉、张言海未能归还,被告谢方流、谢翔宇、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给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同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亚莉、张言海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方流、谢翔宇、中十冶盐城分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五被告应承担不能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莉、张言海归还原告惠刚借款6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方流、谢翔宇、中十冶盐城分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均由被告徐亚莉、张言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雨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