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改霞、王锁成、赵建军,赵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改霞,王锁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21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萍,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改霞,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锁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改霞之夫。被告赵小丽,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改霞、王锁成、赵建军,赵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郭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改霞、王锁成、赵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赵改霞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被告赵小丽、赵建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该合同对保证方式及其保证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借款后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后即不再给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改霞、王锁成、赵小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赵改霞、王锁成向原告借款38万元,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8个月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小丽为被告赵改霞、王锁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改霞、王锁成、赵小丽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赵改霞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8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被告赵小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后再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赵改霞、王锁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赵小丽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期限及其范围等均有明确约定,被告赵小丽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改霞、王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0.8‰计算)。被告赵小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小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改霞、王锁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赵改霞、王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光兴 来源:百度搜索“”